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65號
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里○○○00號之9之私立蓬萊陵園墓地殯葬設施
暨祥雲觀納骨塔提供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由甲方(即被告)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040元,兩造並於110年8月1日
合意將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延展至110年8月31日止,並簽署服務費用與上哨簽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詎被告
迄110年8月31日系爭契約屆期止,尚積欠原告二期服務費用共計63萬80元(計算式:315,040元x2月=630,080),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之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里○○○00號之9之私立蓬萊陵園墓地殯葬設施暨祥雲觀納骨塔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1萬5,040元,兩造並於110年8月1日合意將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延展至110年8月31日止,並簽署系爭同意書,
嗣被告迄110年8月31日系爭契約屆期止,尚積欠原告二期服務費用共計63萬80元,並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私立蓬萊陵園警衛勤務契約執行要點、報價單、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用與上哨簽認同意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一、駐衛保全之費用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之費用以實際工作日數與當月日曆天數比例計算之。二、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整(含稅)…詳如報價單附件二,上述費用乙方應於當月二十日前請款,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而被告迄系爭契約110年8月31日屆期止,仍違約積欠原告二期服務費未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共計63萬80元(計算式:315,040元x2月=630,080),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8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