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產
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有為訴訟行為必要者,須由其代表人代為之,故如原告為法人者,其起訴即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其訴訟要件始無欠缺,若該法人
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容有欠缺,如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自應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細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記載由微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惠江代理提起訴訟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卷第9頁至第13頁)。
惟微細公司於111年8月4日經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0540號函廢止登記,陳惠江亦非微細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足見本件訴訟係未經微細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所為之起訴,法定
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96號裁定限微細公司應於5日內補正
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後(見本院卷第173至第175頁),微細公司
迄未補正,是本件起訴自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微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按其起訴狀記載
予以暫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