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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99號
原      告  艾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展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
    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
    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簽訂商品電商代理銷售合約中第8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條款之解釋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所謂第一審法院中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應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次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考量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