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299號
原 告 艾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展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文淵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
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
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3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簽訂商品電商代理銷售合約中第8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條款之解釋
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所謂第一審法院中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應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次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
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被告提出之
答辯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考量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