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南錩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順傑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7條及
保證人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又被告南錩機械有限公司、姚順傑、鄭淑玲(下合稱被告,依序稱為南錩公司、姚順傑、鄭淑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錩公司邀同姚順傑、鄭淑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6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南錩公司自110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122萬5,609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姚順傑及姚淑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