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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南錩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順傑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7條及保證人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南錩機械有限公司、姚順傑、鄭淑玲(下合稱被告,依序稱為南錩公司、姚順傑、鄭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錩公司邀同姚順傑、鄭淑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6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南錩公司自110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122萬5,609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姚順傑及姚淑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