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2號
原 告 國防部
姚欣廷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10、編號12及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因
兩造間簽訂國防部採購契約(契約編號:EC06024L088PE,下稱
系爭契約)而涉訟。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09頁),兩造既有上述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0,32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5,728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得標原告之「F5-姿態陀螺儀等16項修理」採購案,兩造於107年8月22日就姿態陀螺儀及水平情況儀等16項軍品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如附表1所示16項軍品之維修,契約總價為1,538萬4,600元,並於108年3月13日簽訂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修約)。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1)之約定,被告應自簽約之次日起200日曆天即108年3月10日內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
惟因履約
期間遇天候因素,經兩造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4項約定,合意展延至108年3月16日交貨,然被告至108年3月16日仍有如附表1編號1至10、12、15及16所示之13項軍品(下合稱系爭13項軍品)未完成修復,
嗣經伊催告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3項軍品經伊於108年7月17日完成性能測試結果均不合格,且
迄今仍未完成修復,故被告逾期天數已達解除系爭契約上限即36個日曆天,伊遂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⑴、⑶項約定,於109年11月1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90249058號函,一部解除系爭13項軍品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日曆天數按日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罰款,及返還系爭13項軍品,並於110年1月25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0204372號函通知臺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並副知被告,實行
質權沒入
履約保證金153萬8,460元,
復於同年5月7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述逾期罰款及返還系爭13項軍品,然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收受
上開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⑴、⑶項約定、及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5,728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538萬4,600×20%-應發還履約保證金5萬4,830-應發還保固保證金1萬6,362=300萬5,728)本息,並返還系爭13項軍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5,728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13項軍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7年間投標原告之「F-5姿態陀螺儀等16項修理」採購案得標後,即於107年8月23日向美國軍品供應商ARMROC INTERNATINAL採購所需零件,並於108年4月17日完成如附表1編號1、2、7、11、13及14所示軍品之維修及交貨,嗣於同年6月4日完成如附表1編號4、5、6、8及9所示軍品之交貨,最後於同年月21日完成如附表1編號3、10、12、15及16之交貨,嗣經原告於108年7月17日進行性能測試結果,僅有如附表1編號11、13及14所示品項合格,伊不服而向原告申請再驗,然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再驗後仍判定驗收不合格。嗣經兩造多次協商,並於109年6月30日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出具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修理品項之品質與功能」之協調結果,遂伊於同年10月8日檢附美商TGH Aviation公司之EASA Part-145檢測能力核准證明予原告,以辦
理合格驗收,然原告卻於109年11月1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90249058號函稱前開被告所提第三公正檢測單位資格不符,將解除系爭13項軍品部分之契約及沒收相對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並逾期計罰
求償。
㈡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1所示16項軍品交貨,卻因原告之測試裝備使用超過30年、程式老舊,從未經原始製造廠(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或經其授權合格之廠商檢測、校驗,有精準度誤差容許之問題,而原告所派檢測人員是否經過專業
認證而為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程序是否符合當代之檢驗流程,亦有疑義。又如附表1軍品欄所示之姿態陀螺儀係屬精密度極高且敏感之儀器,依其所在經緯度之不同與受外力撞擊程度之輕重,均可能造成定位飄移等影響,自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之檢修設備與人員均不能符合檢測標準要求,復於108年12月11日以同一設備、同一檢驗人員進行再驗,判定原不合格品項仍不合格,足認原告之再驗程序顯無實益。且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之履約爭議研討中,已同意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出具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足見原告之檢驗方式有誤,驗收報告記載系爭13項軍品驗收不合格應屬不實,不得作為原告解約之依據,是原告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仍請求伊申請再驗,並與伊於109年6月30日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出具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修理品項之品質與功能」之協調結果,致伊確信原告有繼續履約之意,
惟於伊提出第三方證明文件後,原告竟稱第三方之檢測資格不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之行為顯然有失公平,而有違
誠信原則,故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伊不負返還系爭13項軍品之責。又F5型機姿態陀螺儀及水平姿態儀等兩項標的,出廠使用均逾40年,零件籌補極為不易,且伊以合於技令之「翻修」標準完成工作,並已籌補備份料件,以應保固所需,足見伊有履約意思及能力,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之「契約總價」,未予扣除合格品項之契約價金54萬5,400元,且就系爭13項軍品既主張殘值為44萬3,840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多僅有44萬3,840元,其竟請求伊給付307萬6,920元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5至57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07年8月22日就姿態陀螺儀及水平情況儀等16項軍品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538萬4,600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8年3月10日,嗣因天候因素,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8年3月16日。
㈡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辦理驗收結果,認上述16項軍品僅如附表1編號11、13、14合格,其餘均不合格,並於108年10月2 日、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2月6日、109年5月7日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0716號、1080041454號函及空七修管字第1090000146號、1090005138號函,通知被告申請再驗或辦理複驗及依相關規範辦理。兩造嗣於109年6月30日就履約爭議進行研討,會議中達成「請被告於109年7月7日前以書面方式函送空軍所提議題之答覆、國外第三方檢驗機構及該機構能與
本案契約相符之性能測試項目資訊,供空軍審核。二、前述資料屬軍種專業,本部尊重空軍,後續細部協調事項請承商逕洽空軍協調,並提請雙方務必依約履行」之結論。
㈢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字第1091008001號函檢具美商TGH AVIATION之檢測能力核准證明予原告辦理驗收,然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90249058號函,以被告逾期天數達36日曆天之契約上限為由,逾期違約金已達上限307萬6,920元,通知被告解除系爭13項軍品部分之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該部分軍品、沒收相對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之價差損失;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上述軍品。
㈣原告於110年5月7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100550 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247萬6,690元(已扣除應付價金54萬5,400元及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被告於同年5月10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㈤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合格(即附表1編號11、13、14軍品)部分之
報酬,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4萬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宇第90號事件審理中。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就系爭13項軍品未完成修復,且逾期天數已達系爭契約約定36個日曆天之上限,故於109年11月16日一部解除系爭13項軍品部分之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⑴至⑶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5,728元逾期罰款及返還上述軍品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系爭13項軍品之修復,其得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⑶項之約定,解除該部分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⑴、⑶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項軍品?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系爭13項軍品之修復,其得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⑶項之約定,解除該部分契約是否有據?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約定:「⑴目視檢查:..⑵性能測試:於目視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由甲方(指原告)代理人使用單位(空軍第七修護補給大隊)依購案測試結果報告表(如附件3)全數實施性能測試,並於完成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出具測試結果報告表。⑶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A.目視檢查或性能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指被告)得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僅性能測試不合格時,乙方得請求再驗,複驗之交貨、報驗及驗收作業,同原程序辦理。B.上述驗收(含第1次驗收、複驗乙次為限)總次數不得超過2次,如經最後一次檢驗能不合格,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續若有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C.
所稱再驗: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或依前款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或測試,次數以乙次為限。廠商申請再驗(測)之前提,必須於原交付貨品尚未交還於廠商之前申請之,如廠商業領回貨品者,即不得申請再驗(測)。D.如申請再驗(測)以送請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如遇重大糾紛或廠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測)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由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送請二個以上(限偶數)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再驗(測)後,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結果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查原告主張系爭13項軍品經被告交貨後,由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辦理驗收結果均不合格,且因被告未申請再驗或複驗,原告遂於108年10月2日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0716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依上述規範辦理,否則將終止或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再驗,復經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再驗結果書面審查,綜判結果仍認系爭13項軍品之維修不合格,並通知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前,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惟被告迄至109年4月30日前均未申請複驗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函文在卷為憑(證據頁數均詳如附表2各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以信為真實;又原告所屬之國防採購室嗣與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就履約爭議進行研討,會議中達成「請被告於109年7月7日前以書面方式函送空軍所提議題之答覆、國外第三方檢驗機構及該機構能與本案契約相符之性能測試項目資訊,供空軍審核。二、前述資料屬軍種專業,本部尊重空軍,後續細部協調事項請承商逕洽空軍協調,並提請雙方務必依約履行」之結論,然被告遲至109年10月8日方以109字第1091008001號函檢具檢測能力核准證明予原告所屬空軍審核,顯已逾上述會議結論延長之複驗期限3月餘。綜上可認被告於108年7月17日經原告性能測試不合格,其後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再驗亦不合格,而依上述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第⑶項C、D之約定,再驗次數以1次為限,且以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準此,則被告抗辯其曾於申請再驗時,請求將本件送請兩個以上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辦理,並提出108年11月2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固
堪信屬實,然觀之上開函文內容,被告並未依約提出任何第三方機構以供原告憑辦驗收,且係遲至108年12月11日再驗結果不合格後,再於109年7月6日發函建議原告可由美商TGH Aviation公司及Aerospace Maintenance Solutions兩家公司協助複驗,然仍遲至同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8日始先後提出上開廠商證明文件及檢測能力核准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第281-282頁),
核與上述約定之驗收方式及兩造會議結論之時程均有未合,
堪認被告並未依約定之驗收程序辦理交貨及驗收,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甚明。
⒉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⑴、⑵、⑶項約定:「⑴本案有關待修件提領、修妥回運、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⑵乙方如須展延交貨期限,應以書面並述明事由向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提出,如經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審核同意賡續履約,得展延期限,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⑶前揭計罰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如計罰達上限或逾期天數達36日曆天,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查兩造原約定維修軍品之交貨期限為108年3月10日,嗣因天候因素,雙方合意展延至108年3月16日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初次交付系爭13項軍品之日期即已逾越上述約定交貨期限(各該軍品交貨日均詳如附表1交貨日欄所示),有空軍第七修護補給大隊108年8月22日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又被告經再驗結果不合格後,並未向原告申請複驗,迄至其109年10月8日提出第三方檢測能力核准證明時,已逾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1年餘,而縱依兩造會議達成之結論即被告應於109年7月7日前以書面方式函送空軍國外第三方檢驗機構及該機構能與本案契約相符之性能測試項目資訊,以供空軍審核之期限計算,被告仍遲至109年10月8日始補具完整證明文件,業如前述,是被告
給付遲延之計罰天數已遠超逾36個日曆天。則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90249058號函,依上述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⑶項約定,認被告逾期天數達36個日曆天之解約上限為由(證據頁數及內容均詳如附表2編號7所示),解除系爭13項軍品部分之契約,核屬有據。
⒊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492條、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有關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則上於承攬人交付工作後、若無須交付工作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49號
裁判參照)。
⒋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於附表1所示各軍品之交貨日期即已完成維修工作,卻因原告之測試裝備使用超過30年、程式老舊,從未經原始製造廠或其授權合格之廠商檢測、校驗,有精準度誤差容許之問題,且原告所派檢測人員是否經過專業認證而為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程序是否符合當代之檢驗流程,亦有疑義等語,惟系爭13項軍品經初次交貨予原告並驗收不合格後,即退回被告由其申請再驗,經再驗後仍不合格,其後即未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
嗣後即未交付上述軍品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則依上說明,原告既未承認及受領系爭13項軍品,自難僅以被告於附表1所示交貨日期將系爭13項軍品交予原告辦理驗收,即逕認其已完成工作,是本件之工作是否完成,仍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承攬人有無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以此判斷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⒌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13項軍品性能測試初驗再驗均不合格乙節,業據提出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空軍技勤人員合格證及在職、技術評鑑證明、美國原廠NORTHROP公司原廠技令、第一、二次性能測試不合格項目及說明、美軍技令TO 5F6-3-8-33、TO 5F8-16-9-23、雙組陀螺終端測試器108年至110年定期檢查報告、數位電表110年校驗報告、絕緣電阻測試器108年至110年校驗報告、姿態陀螺儀及水平情況儀各測試步驟照片、水平情況指示器測試台108年校驗報告、數位電表108年校驗報告、106年度空軍國外財物勞務採購輸出入計畫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651頁、本院卷二第13-166頁),且經實施本件軍品性能測試之上士即證人張吉誠到庭證述:伊係依美軍技令程序作測試,每一項都有規範值,技令會修正,我們再進行修改,伊使用數位電表、雙組陀螺終端測試機器、絕緣測試器去檢測是否合格。雙組陀螺儀每年會自校,其他送工廠校驗,我測試的軍品共9項均不合格,故障點也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10-316頁)。而
矧之張吉誠具有空軍技勤人員合格證,且專長區分為:陀螺系儀表類修護專業,並有6年修理、測試姿態陀螺儀之經驗,佐以原告提出之姿態陀螺儀性能測試表針對絕緣電阻測試、靜態電阻測試、啟動電流測試、初值豎立測試、最後豎立測試、斷電測試、傾斜豎立率測試、俯仰豎立率測試、飄移試驗、電源失效警告測試、俯仰滾轉偏斜動搖測試、DG陀螺飄移測試、緯度效驗測試、方為伺服率驅動測試、伺服切斷測試、PITCH電位計測試、ROLL電位計測試、翻滾測試及快速滾轉測試及靈敏度測試等20項檢測內容詳為測試後提出具體數值,並就水平情況儀部分提出11項檢驗內容及技令規定範圍,且就各項測試儀器提出上開檢驗合格證明,堪認系爭13項軍品確未由被告完成維修
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初次交貨時即已完成維修工作
云云,並提出檢修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3-253頁),然徵之上開報告書雖有故障原因測試報告之相關紀錄,惟其後僅於工作說明書欄及檢驗結果是否合格欄記載:測試合格,並無說明維修後進行之測試項目為何及具體測試數據,其中尚有部分報告無維修工程師之簽名
暨呈請品管稽核之用印,佐以證人張吉誠證稱:檢測軍品是否修復完成,必須具備數位電表、雙組陀螺終端測試機器及絕緣測試器才有辦法測試,被告所提出之報告並無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自難僅以上開簡略之檢修報告書,即
遽認被告所交付送驗之系爭13項軍品業經修復完成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⒍依前所述,被告並未完成系爭13項軍品之修復,其遲延給付已該當於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⑶項約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約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就系爭13項軍品一部解除契約,應已發生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效力。又原告係因被告逾期未完成承攬工作而解除該部分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
尚非可取。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⑴、⑶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
⒈系爭契約之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罰則」約定:「⑴本案有關待修件提領、修妥回運、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⑵乙方如須展延交貨期限,應以書面並述明事由向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提出,如經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審核同意賡續履約,得展延期限,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⑶前揭計罰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如計罰達上限或逾期天數達36日曆天,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就本件系爭13項軍品均未通過驗收,且有遲延履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按被告遲延履約之日數,於契約總價20%之上限範圍內,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據。
⒉承上,被告本應於108年3月16日前交貨,經再驗結果不合格後,迄至109年10月8日始提出第三方檢測能力核准證明,以供原告辦理複驗,已逾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1年餘,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一部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罰則」第⒀項約定:「...;另乙方所提出爭議事項,經甲方代理人審查不合理或不同意者,該審查期間若有逾期仍須計罰。」(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而被告因遲未申請複驗,經原告以附表2編號3之函文催告其於109年1月21日前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然被告僅於109年5月7日函請原告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未依上開約定之驗收程序辦理,且原告嗣已於109年10月14日函覆其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兩家公司執行檢測(函文內容詳見附表2編號6),則依上約定,被告所提出之爭議事項,既經原告審查結果為不同意,是被告之交貨期限即應自108年3月16日起算,且申請複驗審查期間之逾期日數仍須按日計罰;又縱本件自原告以附表2編號3之函文通知被告再驗不合格之108年12月31日始起算遲延天數(上開收受日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則迄至系爭契約一部解約之109年11月16日止,被告亦已逾期達322天,是原告自得依前述系爭契約之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第⑴、⑶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罰之罰款,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故本件之罰款上限應為契約總價1,538萬4,600元之20%即307萬6,920元(計算式:1,538萬4,600元×20%=307萬6,920元)。至被告雖抗辯應以扣除其履約金額後之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準云云,然徵之系爭契約之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罰則」第⑷項約定:「乙方如經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同意辦理部分品項提前交貨驗收或部分驗收與其他部分分開計算,並分別依其逾期天數,每1日曆天按各部分單項總價0.1%計罰,逾期罰款仍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見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係以契約總價20%計算,與被告已完成驗收之報酬若干
無涉,則計算逾期罰款自不得扣除已驗收合格部分之金額。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依約提出經檢修完成之系爭13項軍品,其得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第⑴、⑶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逾期罰款,
即屬有據。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第⑴、⑶項約定之罰款具懲罰性質,並按違約日數與日俱增罰款金額,
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未於催告期限內即109年1月21日前申請複驗,然其於再驗程序前,即請求原告就檢測機構之履約爭議召開協調會,有108年11月25日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堪認被告確曾為履行系爭契約,於驗收程序因對原告之檢測內容及檢測人員有所疑義而多次與原告聯繫、確認,且被告未依期申請複驗而累計罰款達契約上限後,原告已據此解除該部分契約,並依約沒收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3萬8,460元,而填補其因被告違約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參照原告
自承系爭13項軍品之殘值為44萬3840元,然仍願支付原訂契約報酬(計算式:1,538萬4,600元-54萬5,400元=1,483萬9,200元)以修復系爭13項軍品,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違約之樣態、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已沒收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認原告請求之罰款倘依約一概以最高限額以307萬6,920元計算,應屬過高,而應酌減至100萬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經扣除其應退還被告合格品項部分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及保固格保證金1萬6,362元後,於請求92萬8,808元(計算式:100萬元-5萬4,830元-1萬6,362元=92萬8,80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⑴、⑶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已於110年5月7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100550 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247萬6,690元,經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至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項軍品?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就系爭13項軍品部分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項軍品,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第16點第⑴、⑶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92萬8,808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13項軍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將系爭13項軍品送請美商TGH Aviation公司鑑定其是否完成修復,然縱被告於送鑑定時已完成修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暨其遲延天數為何,且經本院向交通部民航局函詢結果,復認被告檢具之資料尚無從判斷該公司具有儀器類之檢修能力,有該局112年1月16日標準二字第11200013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3頁),故本件應無送請該公司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附表1
附表2
| | | | | |
| | | | 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僅交貨6項,惟仍有10項未辦理交貨,應儘速完成改正,本部將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2款第3目規定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5月17日)辦理驗收。 | |
| | | | 一、於108年7月17日由本軍第七修護補給大隊完成性能測試,綜判結果僅項次11、13及14合格,餘均不合格;另履約期限已逾交貨期限(108年3月16日)並逾期達上限36日曆天。 二、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3)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A)規定,被告得請求再驗或辦理複驗,惟迄108年9月27日本部仍未接獲被告申請再驗或交貨複驗等相關文件,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儘速依上述規範辦理,倘逾期仍未辦理,本部得依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及沒收相對之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且被告須負責賠償另行重購之差價。 | |
| | | | 有關108年12月11日完成再驗結果書面審查,綜判結果僅項次11、13及14合格,餘均不合格,請被告自驗收結果日(108年12月11日)之次日起40日曆天(109年1月21日)內,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 | |
| | | | 前函請被告於綜判在驗結果日(108年12月11日)之次日起40日曆天(108年1月21日)內,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惟迄今尚未收到被告複驗通知,請述明事由及後續辦理情況,以確保契約雙方權益。 | |
| | | | 一、本案「姿態陀螺儀」計16項16件,於109年4月1日綜判僅項次11、13及14計3EA符合契約規範,同意辦理先行接收使用。 二、針對3EA不合格品項,空軍第七修護補給大隊前於108年12月17日函文,限貴公司自驗收結果日(108年12月11日)之次日起40日曆天(109年1月21日)內,已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惟貴公司迄今(4月30日)仍未交貨,本案達逾期上限天數(36日曆天)。 三、請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前將13EA品項乙次重新辦理交貨並複驗,逾期仍依約計罰,倘被告未於期限內重交複驗,將依契約清單第16點罰則(3)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被告負擔,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規定辦理。 | |
| | | | 一、不同意由Aerospace Maintenance Solutions及The Cyro House,Inc等2家公司執行檢測,如認有 異議,請檢附可茲證明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項目符合原廠規範之 佐證資料。 二、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0月20日前將驗收不合格之13EA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逾原交貨期限仍依約計罰;另依契約清單第16點罰則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之履約保證金..,倘被告未於上述期限內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應立即歸還維修標的。 | |
| | | | 依據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罰則(3)規定,通知被告逾期天數達解約上限,經限期通知仍未完成改善,即日起解除部分契約(解除範圍:契約清單項次1-10、12、15及16,計13項)及沒收相對之履約保證金,並催告被告回運返還上述待修軍品。 | |
| | | | 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未完修品項13項(項次1-10、12、15、16),回運至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 | |
| | | | 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逾期罰款金額247萬6,690元及返還未完修品項13項(項次1-10、12、15、16)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