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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3號
原      告  長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錚 
被      告  汪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業務,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提供國瑞廠牌、型式威曲、出廠年份西元2011年、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3ZR0000000車身壹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並使用原告公司向監理機關所申領營業車牌照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詎被告車輛應於110年4月21日為年度定期檢驗竟逾期不配合檢驗,迭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猶置若罔聞,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違約情事,縱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約,並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以110年5月25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完成驗車事宜,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前揭營業車牌照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分文未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000○0○00○○○○○路○○○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