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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楊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喧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3,4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萬3,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