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 告 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共積欠伊貨款美金6萬3,500元未償,
嗣於108年8月15日召開全體
債權銀行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確認伊之貨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並另於同年月21日出具還款計畫,約定還款
期間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利息
按年息2%計算。承諾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應還利息3,297元(合計共3萬2,970元);109年7月30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應還本息2萬5,261元(合計共212萬1,924元)。
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均討置之不理,尚欠貨款198萬元及利息。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8,00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有積欠
上開款項,也有意願還款,但手上並無現金。伊自108年3月1日起停業
迄今,名下之
不動產及現金均被銀行凍結,現正處理該等資產,有部分業已
拍賣並執行分配,目前尚有第二次分配機會,原告得
參與分配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交易明細、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全體債權銀行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金懋還款計畫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
前揭主張亦已當庭
自認(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萬8,00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