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被 告 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進松
人
被 告 曾賴瀚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分別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
書第7 條(見本院卷第11、13、16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曾賴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興記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吳進松、曾賴翰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南興記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2 筆,金額共計10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至113年10月29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每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8年10月29日起,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41(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南興記公司自109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80萬604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南興記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另其餘被告吳進松、曾賴瀚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進松陳稱:對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曾賴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吳進松並無意見,且被告曾賴瀚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