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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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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烏克利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娟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45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1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2,8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6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5、79、8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烏克利利有限公司(下稱烏克利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4日、105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翠娟、林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序號203借款)、200萬元(即序號283借款),並自106年起多次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與多家銀行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共同參討債務人還款計畫,故被告烏克利利公司於110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張翠娟、林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2筆借款向原告再次申請授信條件變更,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如下:
 ㈠序號203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2月9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止,依週年利率2%固定計息,每月25日償還銀行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於111年1月1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償,利率改依本行基準利率加1.97%(目前用利率2.22%+1.97%=4.19%)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履約後,仍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0年6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3萬8,4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序號283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止,依週年利率2%固定計息,每月25日償還銀行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惟如未依約履償,利率改依本行基準利率加1.97%(目前適用利率2.22%+1.97%=4.19%)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履約後,仍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5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萬2,8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張翠娟、林雅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因為被告烏克利利公司生意不好,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翠娟身體出狀況,沒有辦法還錢,銀行應給一條活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聯、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宣告債權債務協商破局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上情固值同情,惟並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