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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97號
上  訴  人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被  上訴人  魏如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