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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被      告  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振揚 

被      告  陳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