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681號
原 告 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並補正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7,150元本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10元。
三、次查,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孔勝,然其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辭任,此有其董事長辭職書、
存證信函及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19775號函在卷為證(見北司調卷第89-93頁)。被告復無其餘董事,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北司調卷第73-75頁),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是原告自應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訴始為合法。
四、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