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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多媒體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嗣聲請人如數繳納,惟就其起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該項聲明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以110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廢棄原審就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改命該項聲明應徵收3,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提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143,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與前述第2項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85元(計算式:22,285元+3,000元=25,285元),是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47,629元,其中22,344元(計算式:47,629元-25,285元=22,344元)即屬溢收之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2,344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