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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動力南瓜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順傑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淑雯
                黃政堯律師
                邱翊庭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介立
訴 訟 代  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勝雄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後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許介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㈠第五五頁),核無不合本件由許介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七日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所交付之貨物不合約定規格所致損害(見卷㈠第一四七頁書狀),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本息,於一一0年十一月八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見卷㈠第二三九頁筆錄、二四三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本院爰就減縮後之本訴為裁判
(二)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於一一四年二月八日擴張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見卷㈡第二六九頁書狀),反訴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仍無不合,亦應准許,本院爰就擴張後之反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三日、九月四日、七日、十五日、十一月六日六度向原告採購RJ45連接器(CONNECTOR RJ45,原告料號N00000-00S111、被告料號P00000-0000I2,下稱系爭商品),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另向原告採購連接頭(CONN HEADER),採購之日期、訂單編號、標的、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指定期日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處所後,被告竟未給付全額貨款,尚積欠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未給付,以聲請支付命令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一比二七‧七二一計算,折合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餘價金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未支付,但以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採購合約,被告基於採購合約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連接頭,其中系爭商品規格應如原告所提供之產品規格說明所載,關於機械特性之耐久性部分,以自動插拔儀插拔七百五十次後,仍不能有(下陷、鍍層脫皮等)物理損傷,且接觸阻抗不可超出最終值二十毫歐姆(M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經被告組裝為產品ADK010-GJ0G電源供應器(配器,下稱康舒產品)出貨予客戶美國太空探索技術公司(SPACE EXPLORATION TECHNOLOGIES CORP.,簡稱SPACEX)後,於一一0年一月間經客戶反應有訊號不良情事,經檢驗後,確認係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PIN針(端子)下陷、變形、回彈力道不足,導致任何電線及連接器上扭曲都可能導致接觸不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穩定性、可靠度不足,具有瑕疵,被告業於一一0年二月三日就尚未使用部分為解除契約(退貨)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就所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其中尚未使用之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六件(淡水廠六萬二千九百零七件、菲律賓廠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九件)辦理退貨而無庸給付價款,剩餘已經使用之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四件價款美金一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九角五分,扣除被告已付價款美金四千二百元,尚餘美金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九角五分,加計連接頭之價款美金一百九十二元,合計美金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此部分債務則依序以①被告以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製成康舒產品出售,經客戶SPACEX檢查不良品支出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並由反訴原告賠付、②被告製作完成、安裝系爭商品之康舒產品一千零九十六件全數報廢所受損害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③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更換尚未完成組裝之康舒產品內部所安裝之二個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費用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④一千九百二十九件、一千九百三十件訂製機殼過期報廢損失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三日、九月四日、七日、十五日、十一月六日六度向該公司採購系爭商品,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另向該公司採購連接頭,採購之日期、訂單編號、標的、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該公司於指定期日將系爭商品、連接頭送交被告指定處所後,被告未給付全額貨款,迄尚積欠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三至二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折合新臺幣)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不符約定規格(以自動插拔儀插拔七百五十次後,仍不能有物理損傷)之重大瑕疵,經該公司做成康舒產品出貨予客戶後遭退貨、並遭客戶索賠,該公司業就未使用之系爭商品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六件依約退貨無庸付款,剩餘已使用部分價金及連接頭價金共美金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九角五分部分,則依序以①該公司以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製成康舒產品出售,賠付客戶SPACEX檢查不良品支出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②該公司製作完成、安裝系爭商品之康舒產品一千零九十六件全數報廢所受損害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③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更換尚未完成組裝之康舒產品內部所安裝之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費用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④訂製機殼過期報廢損失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係以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採購合約,被告於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三日、九月四日、七日、十五日、十一月六日六度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另向原告採購連接頭,採購之日期、訂單編號、標的、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原告於指定期日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處所後,被告迄尚積欠價款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未給付為論據,關於兩造訂有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及連接頭(採購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處所後,被告迄尚積欠價款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未給付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有無(PIN針下陷、變形、回彈力道不足致接觸不良、穩定性可靠度不足)瑕疵?㈡被告抵銷之抗辯(①被告賠付客戶SPACEX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②被告報廢康舒產品損失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③被告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費用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④報廢訂製機殼損失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是否有據?
(一)兩造間採購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第⒈點約定:「品名、規格、價格如甲方(即被告)之訂單所示‧‧‧」;第二條「訂貨」第⒈點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即原告)訂購本合約標的物」;第五條「檢驗」第⒈點約定:「乙方提供之訂購標的均應完全符合訂購單規格明細」;第六條「驗收」約定:「⒈雙方同意依甲方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如甲方於急獲或認有必要時得為下列行為,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⑴部分驗收,不合格部分剔退乙方限期重新加工製造。退修部分甲方得自應付款項中扣除‧‧‧」;第十條「產品品質」約定:「乙方應提供無瑕疵之產品‧‧‧確保產品品質無瑕疵。如因產品品質有不良或不良之虞,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改正並負擔所有費用‧‧‧如因產品品質不良導致甲方、甲方客戶及其客戶權益受損,乙方除應負擔品質處理相關責任,全力有效地配合甲方做相關品質問題之處理,同時賠償甲方、甲方客戶之一切損失」;第十二條「瑕疵擔保」約定:「⒈乙方保證所交付之訂購標的俱係無瑕疵新品且完全符合雙方約定之保固期間及規格‧‧‧⒉‧‧‧甲方得就發生瑕疵之產品辦理退貨,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日內以自己費用取回商品,並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乙方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因前項所致之損害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重工、延遲出貨‧‧‧產品回收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⒊乙方已完全了解甲方公司對於採購訂購標的之使用目的及生產計畫,乙方保證供應予甲方之訂購標的之功能、品質、規格、效力表現等完全符合甲方公司關於上開使用目的及生產計畫之用途」;第二十二條「損害賠償」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及甲方客戶所要求之退貨、回收、重工及其他相關之費用‧‧‧」(見卷㈠第九七至一0四頁)。原告並於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品名:RJ45 8P8C無燈有殼DIP;料號N00000-00S111」即系爭商品承認書,內附系爭商品之圖面、產品規格說明、可靠性測試報告、材質證明等,其中「產品規格說明(PRODUCT SPECIFICATION)」之「機械特性 (MECHANICAL REQUIREMENT)」之「耐久(DURABILITY)
   」欄記載:「NO DAMAGED.⒈實驗後產品無物理損傷、⒉接觸阻抗不可超出FINAL值」、「插拔速度SPEED:10~20 CYCLE/MINUTE、插拔次數CYCLES:750 CYCLES」,「測試報告TEST REPORT」中「耐久測試DURABILITY」欄記載:「測試條件:SPEED:10 TO 20 CYCLE/MIN. CYCLES:750 CYCLES」;「測試設備:自動插拔測試儀」;「規格:NO DAMAGED 無下陷、鍍層脫皮等」(見卷㈠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卷㈡第二四三至二五二頁)。
(二)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有無(PIN針【端子】下陷、變形、回彈力道不足致接觸不良、穩定性可靠度不足)瑕疵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PIN針下陷、變形、回彈力道不足致接觸不良、穩定性可靠度不足之瑕疵,已經提出電子郵件列印(中譯文)、SUPPLIER CORRECTIVE ACTION REPORT(供應商糾正措施報告)、試驗報告TEST REPORT、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ETC,下稱台商品檢測中心)測試報告,並引用證人即員工李宗憲、李世宏之證述為憑(見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二四頁、卷㈡第三三至一六一、二三七至二四二、二七五至二八一、三二七至三三九頁)。
  ①被告公司客戶SPACEX人員於一一0年一月八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主旨為:「品質警示:不合格電源供應器」,內容略為:「我們的生產團對發現了三個單元存在以下問題:OVERCURRENT TOO LOW(原告譯為:過電流過低,見卷㈡第二九七頁;被告譯為過電流保護觸發點過低,見卷㈡第二七七頁)‧‧‧過電流(觸發保護點)過低:這些單元的過電流值經確認均低於四‧一安培,經測量數值約為三‧五安培」,足見被告之客戶SPACEX於一一0年一月八日即反應被告所生產交付之康舒產品有問題。
  ②被告公司客戶SPACEX於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指示對於被告生產交付之編號00000000-000號電源供應器產品共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件及編號00000000-000號電源供應器產品共七千九百三十九件,針對RJ45連接器(即系爭商品)PIN針(端子)狀態進行目視檢查,足見SPACEX人員已察覺康舒產品安裝之系爭商品有端子彎曲情事,而要求對於所有康舒產品進行目視檢查。
  ③被告公司客戶SPACEX人員於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略載稱:「‧‧‧以下是會議紀錄與後續行動事項:『待處理事項』之『優先事項』⒈確定損壞的PIN針(端子)是零件問題還是生產過程中造成的問題,如是零件問題,需要整理庫存並與PKP(即原告)合作解決‧‧‧⒉在包裝前實施最終目視檢查以發現任何彎曲的PIN針‧‧‧『行動事項』‧‧‧ACBEL(即被告)需要提供PSU(即康舒產品)生產中使用的RJ45連接埠規格書。ACBEL需要檢查每個供應商提供的三十個RJ45連接器端口,並提供PIN針照片(確保光線充足以突出PIN針)。ACBEL需要導入目視檢查:於PCBA組裝前導入目視檢查零件PIN針是否損壞、於生產線末端導入目視檢查零件是否損壞‧‧‧ACBEL需要在出貨給SPACEX前導入對彎曲PIN針之目視檢查‧‧‧ACBEL需要在每次FUN測試後進行目視檢查,察看是否損壞RJ45連接埠(這是為了確定根本原因)‧‧‧將向ACBEL傳送來自ACBEL之PSU PIN針彎曲例示相片」,顯示被告之客戶SPACEX發現康舒產品所安裝之系爭商品有端子彎曲情事,並要求被告生產康舒產品及出貨予SPACEX前進行目視檢查。
  ④被告公司工程師李宗憲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主旨為「P00000-0000I2(N00000-00S111)D/C:2037彈片高度不足-PKP」,內文略載:「P00000-0000I2(N00000-00S111)D/C:2037料盤內未使用料件,發現彈片高度不足‧‧‧」,明揭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彈片高度不足之瑕疵,並告知原告。
  ⑤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客戶SPACEX人員寄送予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主旨為:「RE:RJ45 ISSUE」,內容略為:「WANT TO FOLLOW-UP ON YOUR PROGRESS IN
   IDENTIFYING A MORE ROBUST RJ45 CONNECTOR.(中譯文
   :想要跟進你們在尋找更堅固的RJ45連接器方面的進展)
   ‧‧‧WE ARE LOOKING FOR A CONNECT THAT NOT VIELD
   AND NOR PERMANENTLY DEFORM DURING THE PLUG-IN.(中譯文:我們正在尋找一種在插入過程中不會發生斷裂、永久變形的連接器)。NOTE WE PERFORMED A CT SCAN ON A CUSTOMER RETURNED UNIT AND YOU CAN SEE THAT THE 
   PIN WAS SO DAMAGED THAT THE CONNECTOR IS NOT MAK
   ING CONTACT WITH THE PIN.(中譯文:請注意,我們對客戶退回的設備進行了電腦斷層掃描,你可以看到針損壞得如此嚴重致連接器無法與針接觸)‧‧‧THE PERMA-NENT DEFORMATUON OF THE PIN TO 5-10⁰ IS NOT ACCEPT-ABLE AS ANY TORSION ON THE CABLE AND CONNECTOR COULD LIFT THE CABLE CONNECTOR WITHIN THE RJ45 PORT AND CAUSE LIFT-OFF FROM THE RJ45 PINS THUS LOSING CONTACT.(中譯文:針五至十度之永久變形是不可接受的,因為任何纜線及連接器的扭轉都可能拔起RJ45連接埠內的纜線連接器並造成與RJ45的針脫離,從而斷訊)」,顯示被告所製作、安裝系爭商品之康舒產品,交付予客戶SPACEX後,即接獲SPACEX人員反應安裝在康舒產品內之系爭商品PIN針(端子)有嚴重損壞致連接器無法與PIN針(端子)接觸情事,並說明系爭商品PIN針(端子)變形對於康舒產品效能、穩定性、可靠度之影響。
  ⑥原告公司人員就系爭商品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製作之供應商糾正措施報告,其中「不良問題描述、影響性分析、風險評估」欄位載稱:「連接器的PIN下陷(0.1~0.3MM),經評估下陷1.5MM仍能保持良好的導通性能,下陷的PIN對產品的使用及電器性能無任何影響,屬於外觀不良」,「短期解決對策」欄位略載稱:「已派人重工處理(到1/21重工不良率為0.1%」,「問題真因分析、定義並驗證真因」欄記載:「成型HOUSING模具因長期大量使用,PIN槽部位有磨損,注塑成型時產生少量毛邊‧‧‧當產品的PIN針組裝時與測試時,產品的PIN針邊緣與毛邊擠壓造成PIN針頂端的回彈力量較小,造成PIN掛住毛邊,視覺上看形成PIN下陷,掛住時間長後造成回彈不到頂端」,原告已自承是日以前生產(含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因塑膠部分成型之模具長期大量生產而有磨損,導致成型過程中產生毛邊,毛邊擠壓、勾掛PIN針致PIN針外觀下陷,二者勾掛時間較長並導致PIN針無法回彈至頂端。
  ⑦原告公司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商品進行試驗之報告,載稱:「EXPERIMENTAL PROCESS:DIFFERENT PLUGGING TIMES OF THE SAME CONNECTORL.MEASURE THE SIZE OF PIN BOTTOM.(實驗過程:同一連接器的不同插拔次數,測量針腳底部的尺寸)。測試結果(TEST RESULT)
   :「TIMES(次數)100:偏低 PIN 尺寸及阻抗(LOW PIN SIZE AND IMPEDANCE)0MM(ALL PIN)」;「TIMES(次數)200:偏低 PIN 尺寸及阻抗(LOW PIN SIZE AND IM-PEDANCE)0.16MM(NO.1 PIN)」;「TIMES(次數)400:偏低 PIN 尺寸及阻抗(LOW PIN SIZE AND IMPEDANCE)0.06MM(NO.1 PIN)」,亦顯示原告是日以前生產(含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經抽檢結果,插拔二百次即開始發生PIN針(端子)下陷情形,插拔四百次後情況更形嚴重。
  ⑧被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將原告所交付、尚未安裝使用之系爭商品三十個,併同向訴外人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企業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精密公司)購得之系爭商品各十個,送交台商品檢測中心以AUTO INSERT-PULL FORCE TASTER/LOAD CELL(自動插拔測試儀)、STEREO MICOSCOPE(立體顯微鏡)、MEASURING MICROSCOPE(顯微測量儀)進行插拔壽命測試結果,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送測之三十個其中一個於測試前即有一PIN針(端子)有異物塞附情形,但均無端子下陷情形,插拔一百次後,其中九個發現第八根端子下陷,插拔二百次後,其中十六個出現一至二根端子下陷,插拔三百次後,十九個有一至二根端子下陷,插拔四百次後,二十一個有一至二根端子下陷,插拔四百次至七百五十次結果,均為其中二十二個有一至二根端子下陷,僅七個之端子始終未出現下陷情事;惟信音企業公司、鴻海精密公司生產之系爭商品,僅一個於五百次插拔後出現一根端子下陷情形;堪認原告生產、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確有不符承認書規格說明所載,機械特性耐久性係於七百五十次插拔實驗後,無(無下陷、鍍層脫皮等)物理損傷之要求。
  ⑨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李宗憲到庭略證稱:「‧‧‧動力南瓜部分‧‧‧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我們有通知廠商在未使用RJ45連接器發現PIN永久變形問題‧‧‧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之前有客戶通知我們的產品適配器有功能異常情形‧‧‧客戶就描述情形有RJ45連接器PIN永久變形問題‧‧‧我們就來料未使用部分進行確認,就發現有RJ45連接器未使用前就有PIN永久變形情形‧‧‧廠商確認情形是有0.26比例未使用情形就有PIN永久變形情形‧‧‧我們請廠商做插拔測試,確認多少次插拔情況會發生PIN永久變形情形,另外我們請廠商測試PIN永久變形狀況下如何會發生客戶反應的功能異常情形。釐清結果是客戶功能異常是因為PIN接觸不良,而PIN接觸不良是因為PIN永久變形,因為廠商規格書內規定是750插拔內不得有物理損害,依廠商分析報告,PIN永久變形是因為廠商的模具有問題。PIN針不得變形是業界一般要求,所以不會特別列為檢驗項目‧‧‧這是我們一直以來對廠商產品之要求,即七百五十次插拔不得有物理損傷‧‧‧(法官問:如何認定被告產品適配器功能異常係因RJ45連接器於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內即發生PIN變形所致?)這是我們公司廠內分析報告,我們廠內有複現不良情形,我們有拿不同廠商的RJ45連接器相同情形是否會發生接觸不良情形,其他廠商產品不會有永久性變形,也就沒有接觸不良,我們廠內測試不是用插拔次數測試,我們是搖擺線材、施加壓力方式測試‧‧‧廠內測試有複現到線材搖擺會出現客戶相同之接觸不良情形。廠內測試使用其他廠商產品,不會出現PIN永久變形,也不會出現接觸不良情形」。簡言之,被告接獲客戶SPACEX通知康舒產品所安裝之系爭商品有端子變形情形後,即通知原告,經原告進行插拔測試結果及分析原因如前述⑥⑦所載,並進行目視檢查確認所交付、未使用之系爭商品,其中即有逾四分之一(百分之二十六)呈現端子下陷情事,被告亦自行試驗發現,如安裝在康舒產品上之系爭商品之端子變形,搖擺系爭商品所連接之線材或施加壓力即可複現發生客戶SPACEX所描述之接觸不良情形。
  ⑩證人即被告公司品質管理部門主管李世宏到庭略證稱:「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早上與客戶早會,他有一個品質的示警,就有要我們去調查RJ45連接器為何有PIN變形情形,要求我們與原告去調查,我們要查明真正原因,並尋求解決方法,要我們檢查成品,我們要告知我們是怎麼檢查的‧‧‧我們發現RJ45連接器在插拔後PIN變形,所以我們完成的產品有一千零一十二台不良,所以客戶也做了外觀檢查,沒有變形的就出貨給終端客戶。我們一月十九號收到兩台單體都有RJ45連接器PIN變形情形‧‧‧客戶反應無法正常使用,我們也確認客戶確實無法使用,因為PIN變形有電源問題,客戶告訴我們PIN永久變形這是插拔之後不能被接受的,這在終端客戶那邊是無法使用的,所以我們就通知原告公司來檢測,我們發現RJ45連接器常不牢固,我們拿其他家的RJ45連接器來做相同測試,都不會有變形情形‧‧‧我們有直接去模擬,是由我們工程師做的‧‧‧他去模擬那個PIN沒有接觸到時是不是會產生客戶反應的不良情形,我們測試結果是一致的,線材的端子會沒有接觸到RJ45連接器PIN,是因為PIN針變形及線材彎曲,電源就會失效,而PIN變形是外觀就可以看見的,變形再加上線材彎曲就會發生接觸不良結果‧‧‧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有先通知PIN變形問題,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我才看到單體,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我看到客戶資料才知道PIN變形加上線材彎曲就會接觸不到‧‧‧(問:是否有測試PIN變形但線材不彎曲接觸情形?)有,此時不會接觸不良,所以客戶才提供線材彎曲的情形,且線材彎曲是正常使用狀態」。簡言之,被告於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接獲客戶SPACEX通知康舒產品上之系爭商品有端子變形情形後,並為前述③所載之要求後,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曾進行康舒產品上系爭商品端子變形對於電源或訊號傳遞影響之模擬測試,發現系爭商品端子變形加上正常使用狀態下之線材彎曲,即會產生接觸不良結果。
  ⑪原告所交付、經被告安裝在康舒產品內之系爭商品如非確有發生端子(PIN針)下陷變形情形,並在特定使用狀況(線材搖晃)影響康舒產品之效能,被告公司客戶SPACEX應不致傳送電子郵件針對系爭商品之端子下陷要求被告檢討、檢查,且原告自行檢測結果亦發現所生產之系爭商品未能於插拔七百五十次後仍無(下陷、變形等)物理損傷,並自行分析所生產系爭商品之端子(PIN針)變形原因為模具長期大量使用產生磨損,導致成品出現毛邊勾掛端子、影響端子回彈程度,則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6項採購契約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有相當比例有端子(PIN針)下陷變形、品質未達承認書「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性」即經七百五十次插拔仍無(下陷、鍍層脫皮等)物理損傷要求情形,屬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所定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堪以認定
  2原告雖稱被告所指系爭商品端子(PIN針)下陷程度仍在公差範圍內,且系爭商品旨在傳輸電流或訊號,端子(PIN針下陷)二‧五毫米變形既不影響電流或訊號之傳輸,阻抗值未超逾約定上限,然查:
  ①所謂「公差」係指測量上允許誤差之範圍,亦即系爭商品之端子(PIN針)交付時所呈現之狀態、角度(是否水平),可有一定程度之容許誤差、不認為不符規格而屬瑕疵,非謂在不容許產生變化之條件,只需變化仍在公差範圍內,仍符合約定規格,此為週知之事實;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採購一公尺見方、縮水率為零之布料一批,長度部分公差正負一公分,則出賣人所交付之布料長、寬於九十九至一0一公分內均符合尺寸規格,但所有布料遇水乾燥後之長度、厚度仍不得再有變化始符合縮水率規格要求,非謂出賣人得交付長寬各一百零一公分之布料,遇水乾燥後縮水二公分、更易為長寬各九十九公分之布料,因尚在尺寸規格公差範圍內,即認符合約定規格,蓋該布料如經買受人用以製作特定尺寸之服裝(含衣、褲、裙、襪、帽、手套等)、家飾(如床單、窗簾)、用品(如椅套、枕套、面紙套),後縮水可能導致產品尺寸過小而不符約定甚或喪失效用;在本件情形,約定之系爭商品「機械特性」之「耐久性」為經七百五十次插拔仍無(下陷、鍍層脫皮等)物理損傷,任何系爭商品於七百五十次插拔內發生之端子(PIN針)下陷、變形,縱下陷、變形程度在原定端子狀態、角度之公差範圍內,仍不符約定之機械耐久性規格,可能影響使用系爭商品之產品品質或效用,仍屬減少系爭商品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及原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②兩造間採購契約第五條第⒈點明定原告提供之訂購標的均應完全符合訂購單規格明細,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針對系爭商品所提出之承認書,其中「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欄記載:「NO DAMAGED.⒈實驗後產品無物理損傷、⒉接觸阻抗不可超出FINAL值」、實驗之插拔速度每分鐘十至二十次、總插拔次數七百五十次,前已述及,是系爭商品之耐久性要求係「NO DAMAGED
   」即無損傷,內涵為七百五十次插拔實驗後,物理上「產品無(下陷、鍍層脫皮等)物理損傷」與電氣特性上「接觸阻抗未超出FINAL值(即四十毫歐姆)」,係整體、併存之規格要求,至為顯然,豈有僅僅符合電氣特性上「接觸阻抗不超出FINAL值」一項要求,即可無視「實驗後產品無(下陷、鍍層脫皮等)物理損傷」之要求,而稱達成「無損傷」規格要求之理?原告此節主張,無異指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僅需符合承認書所附產品規格說明中電氣特性之接觸阻抗一項,即可謂符合規格要求,悖於事理,況原告承認書所附測試報告,就耐久測試部分,所記載規格為「NO DAMAGED.無下陷、鍍層脫皮等」,並未提及「接觸阻抗不超出FINAL值」,足見原告亦肯認耐久性規格主要之要求為實驗後物理上無損傷(無下陷、鍍層脫皮),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6項採購契約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有相當比例有端子(PIN針)下陷變形情形,縱該等商品接觸阻抗仍未超出約定之數值,品質仍未達承認書「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性」要求,屬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
  3綜上,被告已舉證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6項採購契約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有相當比例有端子(PIN針)於經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前即下陷變形情形,品質未達承認書「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性」要求,屬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6項採購契約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既有相當比例有端子(PIN針)於經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前即下陷變形情形,品質未達承認書「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性」要求,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而被告於一一0年二月三日就所收受、尚未使用之系爭商品計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六件(淡水廠六萬二千九百零七件、菲律賓廠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九件),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⒉點約定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電子郵件列印所示相符(見卷㈠第一二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生解除該等部分採購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僅得就未退貨(解除)部分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四件(計算式:「原告已交付之系爭商品數量」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減「退貨數量」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六件),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美金一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九角五分(計算式:「系爭商品每件售價」美金一角七分五厘,乘以「未經退貨之採購數量」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四件),加計連接頭價款美金一百九十二元,被告應支付之價款計美金一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價款美金四千二百元,尚餘價款美金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未付。
(三)被告抵銷之抗辯(①被告賠付客戶SPACEX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②被告報廢康舒產品損失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③被告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費用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④報廢訂製機殼損失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是否有據部分
  1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被告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買賣未經退貨部分價款美金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已如前載,被告乃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相當比例有端子(PIN針)於經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前即下陷變形情形,品質未達承認書「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性」要求,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⒉點約定,依序以請求原告賠償①被告賠付客戶SPACEX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②報廢康舒產品損失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③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費用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④報廢訂製機殼損失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四項債權,抵銷前述價金債務。經查:關於被告賠付客戶SPACEX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部分,已經提出INVOICE(發票)、電子郵件內容列印供參(見卷㈠第一三七頁、卷㈡第二三七至二四二頁),依前開書證內容,堪認SPACEX確實因康舒產品上安裝之系爭商品有端子(PIN針)變形、下陷致影響產品效能、穩定性、可靠度問題,就被告所交付之康舒產品編號00000000-000號產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件及編號00000000-000號產品七千九百三十九件,耗費四百七十二小時人工逐一目視檢查後,剔除編號00000000-000號產品二百八十八件、編號00000000-000號產品二百六十四件,合計五百五十二件,以每件產品美金三十五元四角價格及每小時人工薪資美金三十九元五角,向被告索賠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含產品價款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八角、工資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經被告如數賠付,則被告此部分支出,自得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⒉點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是筆債權已足全額抵銷對原告之價款債務美金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其餘抵銷抗辯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及連接頭,原告業已交付所有被告採購之商品(含系爭商品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件、連接頭一千六百件),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相當比例有端子(PIN針)於經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前即下陷變形情形,品質未達承認書「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性」要求,屬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業就所收受、尚未使用之系爭商品計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六件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⒉點約定為退貨之意思表示,僅就未據退貨之系爭商品及連接頭之價款共美金一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負給付之責,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款美金四千二百元,尚餘價款債務美金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是筆債務復經被告以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⒉點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賠償之「被告賠付客戶SPACEX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債權抵銷,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買賣之價款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折合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採購合約,反訴原告依約於同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六度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商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6項所示),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經反訴原告組裝為康舒產品(即編號ADK010-GJ0G電源供應器、適配器)出貨予客戶SPACEX後,於一一0年一月間經客戶反應有訊號不良情事,經檢驗確認係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PIN針下陷、變形、回彈力道不足,導致任何電線及連接器上扭曲都可能導致接觸不良,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穩定性、可靠度不足,具有瑕疵,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商品製成康舒產品出售,經客戶檢查不良品支出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並由反訴原告賠付,②反訴原告製作完成、安裝系爭商品之康舒產品一千零九十六件,因康舒產品係將系爭商品與其他元件焊接安裝上電路版後,組裝入機殼再封上外殼,如行拆解之重工成本及其他元件損壞風險,可能超逾原康舒產品售價,故全數報廢所受損害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淡水廠一千零一十三件、菲律賓廠八十件,每件美金三十元九角九分)、③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更換尚未完成組裝之康舒產品內部所安裝之二個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商品之費用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以每件五元五角採購系爭商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八件)、④一千四百九十五件、四百三十五件訂製機殼過期報廢損失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每件單價二二‧六元),以上合計美金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七分(即①、②)及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即③、④),扣除欠款美金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未退貨部分系爭商品價款美金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九角五分及連接頭之價款美金一百九十二元),餘美金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九角二分及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合計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爰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否認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否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關,亦否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經七百五十次插拔測試後,PIN下陷變形尚在公差範圍內,且仍具有電流可導通、可傳輸訊號效能、阻抗值未大於二十毫歐姆,符合債之本旨,況系爭商品之規格為一‧五安培(AMPERE、A),康舒產品之設計電流量為三‧二安培,超逾系爭商品耐受電流,可能導致系爭商品塑膠匣變形、造成PIN下陷,另由反訴原告與SPACEX間電子通訊內容,可見SPACEX要求產品之電流量應達四‧一安培,反訴原告生產之康舒產品自始設計未達客戶要求效能致遭退貨,反訴原告所稱損害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兩造間訂有採購契約,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及連接頭,反訴被告業已交付所有反訴原告採購之商品(含系爭商品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件、連接頭一千六百件),惟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相當比例有端子(PIN針)於經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前即下陷變形情形,品質未達承認書「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性」要求,屬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反訴原告業就所收受、尚未使用之系爭商品計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六件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⒉點約定為退貨(解除)之意思表示,僅就未退貨之系爭商品及連接頭之價款共美金一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負給付之責,扣除反訴原告已支付之價款美金四千二百元,尚餘價款債務美金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而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因康舒產品所安裝、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端子下陷變形瑕疵,賠付客戶SPACEX之美金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⒉點約定負賠償之責,並經反訴原告據以抵銷前述剩餘之價金債務(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九角五分),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美金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茲就反訴原告本訴部分未論述之剩餘三項請求(反訴原告報廢康舒產品損失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反訴原告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費用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報廢訂製機殼損失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報廢康舒產品損失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及反訴原告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費用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已製作完成、安裝系爭商品之康舒產品一千零九十六件,因康舒產品係將系爭商品與其他元件焊接安裝上電路版後,組裝入機殼再封上外殼,如行拆解之重工成本及其他元件損壞風險,可能超逾原康舒產品售價,故全數報廢,受有損害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淡水廠一千零一十三件、菲律賓廠八十件,每件美金三十元九角九分)」,「另以每件五元五角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八件,更換尚未完成組裝之康舒產品內部所安裝之二個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商品,支出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而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⒉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負擔),惟反訴原告並未就已安裝在一千零九十六件康舒產品上之系爭商品,或已安裝在未完成康舒產品上之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八件系爭商品,「全數」俱有於經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前即下陷變形情形,品質未達承認書「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性」要求,屬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情節,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僅因反訴原告為減省自身驗收、檢查、測試之成本或避免引致客戶求償、不滿風險,不分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全數拋棄、更換,甚且報廢使用系爭商品所製造、價值遠逾系爭商品之康舒產品一千零九十六件(蓋系爭商品每件美金一角七分五厘,康舒產品每件美金三十元九角九分,達系爭商品價值約一百七十七倍),所增加不必要之損失,逕轉由反訴被告承擔。
  2本院審酌①反訴原告安裝在康舒產品上並交付客戶SPACEX之系爭商品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三件(編號00000000-000號共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件、編號00000000-000號共七千九百三十九件,參見卷㈡第二四一頁),而經SPACEX檢查發現有瑕疵者共五百五十二件(編號00000000-000號共二百八十八件、編號00000000-000號共二百六十四件,參見卷㈠第一三七頁),且反訴原告並未主張嗣後尚有接獲客戶SPACEX反應安裝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商品之康舒產品仍有疑義,瑕疵比例為百分之三‧三;②證人李宗憲證稱一一0年一月間反訴被告經通知派員赴反訴原告淡水廠就所交付之系爭商品進行目視檢查,發現0.26比例使用前有PIN永久變形情事,前曾提及,即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瑕疵比例約為百分之二十六;③反訴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將反訴被告所交付、尚未安裝使用之系爭商品三十個,送交台商品檢測中心以自動插拔測試儀、立體顯微鏡、顯微測量儀進行插拔壽命測試結果,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送測之三十個其中二十二個於經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前即出現端子(PIN針)下陷變形情形,前亦載及,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瑕疵比例約為百分之七三‧三;④依李宗憲之證述,反訴被告所交付、嗣後留存反訴原告淡水廠之系爭商品,已經反訴被告派員目視檢查完畢,已無「使用前」即有端子(PIN針)下陷變形情形者,參酌客戶SPACEX派員目視檢查並剔除康舒產品上所安裝系爭商品使用前即有端子下陷變形情形者之後,即未再反應安裝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商品之康舒產品仍有穩定性、可靠度不足之疑義,足見除去使用前即有端子下陷變形情事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使用後」發生端子下陷變形情形比例不高,至反訴原告送交台商品檢測中心測試時,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已存置在反訴原告倉庫約三年,倉儲環境如何不明,系爭商品內金屬材質之端子(PIN針)亦非無可能因氧化、老化、喪失彈性致較易下陷變形,產生下陷變形之比例尚非可逕予採憑。故本院認反訴被告所交付、經反訴原告安裝在康舒產品成品或半成品內之系爭商品,瑕疵比例應以客戶SPACEX檢查發現之瑕疵比例百分之三‧三,認定反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比例。
  3則反訴原告報廢康舒產品損失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分,僅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三即美金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支出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亦僅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三即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報廢訂製機殼損失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部分系爭商品具有端子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前即下陷變形之瑕疵相關,蓋反訴原告所交付客戶SPACEX之康舒產品,僅二台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瑕疵發生故障,反訴原告嗣後並已依客戶要求進行目視檢查補正,參諸反訴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SPACE原向反訴原告訂購之康舒產品數量,及確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瑕疵而取消後續採購之數量,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之損失為美金三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三分(含賠付客戶損失美金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報廢康舒產品損失美金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費用二千九百八十二元,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合計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確定給付期,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前述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債務併支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見卷㈠第一七五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採購契約,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及連接頭,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相當比例有端子(PIN針)於經插拔七百五十次以前即下陷變形情形,品質未達承認書「產品規格說明」之「機械特性」之「耐久性」要求,屬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之損失為美金三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三分(含賠付客戶損失美金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報廢康舒產品損失美金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另採購無瑕疵系爭商品費用二千九百八十二元,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合計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⒉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原告請求詳目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採購標的
數 量
訂單金額
(美金)
請款金額
(美金)
附 註
109.06.00
000000000
RJ45
連接器
24,000
 4,200
 4,200
出貨淡水廠


109.08.00
000000000

RJ45
連接器

91,200

 15,960

 11,760
出貨菲律賓,其中24,000個已獲付款
109.09.00
000000000
RJ45
連接器
43,200
 7,560
 7,560
出貨淡水廠
109.09.00000000000
RJ45
連接器
21,600
 3,780
 3,780
出貨淡水廠
109.09.00
000000000
RJ45
連接器
43,200
 7,560
 7,560

出貨淡水廠
109.11.00
000000000
RJ45
連接器
 3,600
  630
  630
出貨菲律賓廠
110.01.00
000000000
CONN
HEADER
 1,600
  192
  192
出貨淡水廠
合  計
連接器226,800
連接頭 1,600
 35,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