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4號
原 告 柳正綱
被 告 陳宗謙
複 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銘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伊當時為追求被告母親岳莙蕎,遂與被告約定由伊資助其買房資金,並於同年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款人為銘德公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部分頭期款,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7日提示兌現(下稱系爭款項)。
嗣伊近年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竟拒絕還款,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8月間不斷以周轉資金為由向岳莙蕎借款,當時至少已積欠岳莙蕎215萬元借款,經不斷向原告催討後,原告方於106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岳莙蕎,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償還其對岳莙蕎之借款,並
非代墊系爭房屋頭期款或借款資助伊之用。而證人郭思諶並未親眼見聞
兩造是否有
合意借款之經過,更從不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其證詞之證明力顯然低微。且如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伊當時為原告之員工,何以原告未曾催討系爭款項,復未曾就伊薪資中予已扣抵?況原告嗣因其積欠伊220萬元,遂於109年間分別開立面額82萬、9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9年支票)予伊以償付
上開借款。倘伊對原告確有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存在,原告大可逕予主張抵銷,何須另開立系爭109年支票?原告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之配偶於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系爭支票面額為20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支票號碼為LD0000000;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並由銘德公司受領
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新北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1-62頁),應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之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間以系爭支票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200萬元頭期款,為借款性質,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款項
予以返還等語。
惟查,證人郭思諶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於106年間在同一家房屋仲介工作,大概知道被告家裡名下有哪些房地產,被告當時有在新店買房子,買之前有跟我提到系爭房屋總價是2,000多萬,購屋頭期款是500多萬,被告有跟我說原告幫忙代墊,但是不是代墊全部頭期款,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固有述及被告曾向郭思諶表示系爭房屋部分頭期款係由原告所代墊,然郭思諶同時亦證稱系爭房屋頭期款有500多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200萬元是否即為郭思諶上開證述所指之代墊款,
尚非無疑。且郭思諶復證稱:(法官:原告後來有主動跟你講過他借錢給被告買房子嗎?)前一、二年原告有把這件事跟我說。(法官:原告是跟你講200萬元這件事嗎?)是什麼200萬元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代墊多少錢,也沒有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可見原告於事後固曾向郭思諶提及其曾為系爭房屋代墊款項一事,然究未提到具體代墊、借貸金錢數額為何,自難僅以郭思諶前開證述內容,即
遽認兩造間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確有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況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約定返還日期,係因原告當時有意要追求岳莙蕎一情,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
益徵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當時並無約定被告將來應返還系爭款項,自應非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受領系爭支票而享有免予給付銘德公司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所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語。惟依首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而使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此
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對此未能盡舉證之責而未能證明原告本係基於借款之目的所為(如前㈡所述),自難僅以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並
嗣經兌領之事實,即謂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等語,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