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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館業登記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02號
原      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館業登記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應返還旅館業登記證,並將登記證之旅館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及事業名稱更名恢復為原告。觀諸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締結之「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2條約定載明:「雙方本於誠信,訂立以上各條款並願共同遵守,致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之旅館店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旅館店面本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本院卷第17、2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讓渡契約書支付經營權權利金,請求返還旅館業登記證及回復原狀屬因系爭讓渡契約書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與爭議,且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