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8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違約金欄之記載,應由「自94年4月4日起」更正為「自97年4月4日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