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競誠
朱美玲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共 同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威達
朱永琪
被 告 朱永順
被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朱永順、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房屋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朱清香(以
下逕稱其名)出資興建所有,朱清香於民國 91年3月26日死
亡後,系爭房屋為由全體
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朱永順與相
對人朱威達、朱永琪共同繼承,然
前揭事實為被告朱永順所
否認,而對被告起訴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對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因尚有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未一同起訴,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
件原告等語。
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清香已經死亡,其等為繼承
人,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可參。而被繼承人朱清
香出資興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屬聲請人、被告朱永順與相
對人朱威達、朱永琪
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
、被告、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
請人、被告、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為共同訴訟,其
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於文到 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
事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2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朱威達
、朱永琪
迄未
具狀陳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追加為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
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
視為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