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4號
原 告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原名: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粉絲專頁上、「王姿予」個人網頁上,置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30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美國公司,已在我國辦理
分公司登記,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為蔡宜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33-38頁),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且蔡宜安確實有權代表原告起訴。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了配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變更為請求刊登聲明啟事(見本院卷347、37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准許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終止
兩造間獨立業務督導合約,被告心生不滿,遂在FACEBOOK網站設立「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粉絲專頁(
嗣已更名為「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下稱
系爭專頁),並於同年10月9日在系爭專頁張貼貼文(詳如本院卷第41-46頁,下稱系爭貼文)記載:
「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們也查到美國也有一位高階督導,在懷孕時期得了乳腺癌。
因為懷孕+生病,病重的無法工作,導致他和他帶的團隊沒有辦法達到公司要求的業績。
後來公司寫信給他,還是要求他達成業績,否則會失去工作。
…
然後,這位美國督導提出的告訴是他被不當解雇,但公司解
釋,我們之間不是僱用關係。
…
但後來他勝訴的原因是因為在美國,只要涉及醫療的歧視時
所以美國法院判公司要賠償這位督導30億台幣,讓這位督導的委屈,得以伸張。」
上述記載與美國Mary kay Inc. v. Woolf, 146 S.W.3d 000(0000), cert.denied, 544 U.S. 0000(0000)判決內容顯然不符。被告自稱通曉英語,竟仍傳述不實之資訊,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貼文、刊登聲明啟事、賠償慰撫金。
⒈被告應自系爭專頁刪除系爭貼文,並在系爭專頁以及FACEBOOK網站「王姿予」個人網頁上置頂刊登如本院卷第377頁所示之聲明啟事30日。
⒉被告應支出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華日報中之任一報紙,以5號字體刊登本院卷第377頁所示之聲明啟事1日。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遭原告無端終止合約,導致多年經營的成果化為烏有,為尋求救濟,才成立系爭專頁,撰寫、張貼系爭貼文。被告撰寫系爭貼文時,是基於舊金山紀事報(San Francisco Chronicle)之「SFGATE」網站於91年11月22日張貼之「$11.2 million verdict against Mary Kay Inc. / Top-flight saleswoman, pregnant and battling breast cancer, said she was illegally fired」報導,其中確實記載在Woolf v.Mary kay Inc.一案中,原告於美國之總公司因與被告之勞資糾紛被判敗訴。此外,Woolf的律師Angela Mia Alioto Veronese、Steven L. Robinson也在網頁中宣傳此事。故被告發言確有合理根據。被告並
非法律專業人士,
縱有部分誤解之處,也在接獲原告律師函後,隨即更正系爭貼文,刪去上述「美國法院判公司要賠償這位督導30億台幣」之記載,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被告
自承在臺南市使用電腦刊登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69頁),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
本件侵權行為應準據我國法。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其言論之真偽雖可以證據認定之,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㈢查被告曾為原告之業務督導,兩造曾簽有獨立業務督導契約,嗣已於110年10月6日終止,有獨立業務督導契約(見本院卷第81-98、163-181頁)、終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3、345頁)、原告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86-218頁)、系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
可佐,
堪予認定。次查,被告自承在FACEBOOK網站設有「王姿予」個人網頁(見本院卷第515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在FACEBOOK網站開設「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粉絲專頁,嗣於111年4月19日更名為「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即系爭專頁)
等情,有系爭專頁資訊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505頁),並經被告自承是管理者無誤(見本院卷第230頁),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在系爭專頁刊登系爭貼文,其原始內容中有下列記載(見本院卷第41-45頁):
「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們也查到美國也有一位高階督導,在懷孕時期得了乳腺癌。
因為懷孕+生病,病重的無法工作,導致他和他帶的團隊沒有辦法達到公司要求的業績。
後來公司寫信給他,還是要求他達成業績,否則會失去工作。…
然後,這位美國督導提出的告訴是他被不當解雇,但公司解釋,我們之間不是僱用關係。…
但後來他勝訴的原因是因為在美國,只要涉及醫療的歧視時,承攬商跟員工擁有相同的權利。
所以美國法院判公司要賠償這位督導30億台幣,讓這位督導的委屈,得以伸張。」
之後,被告在兩造110年10月18日協商後某日,將其中最後一句「判賠30億」之內容刪除,詳如第2版截圖(見本院卷第17-29、363-375頁)。其後,在本院111年4月26日
準備程序後、同年7月7日前某時,被告已將系爭貼文全部刪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專頁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7、509頁)。
㈤系爭貼文中
所稱美國訴訟案件,指的是Mary kay Inc. v. Woolf, 146 S.W.3d 000(0000), cert.denied, 544 U.S. 0000(0000)。該件事實
略以:原告於美國之銷售總監Claudine Woolf懷孕並確診罹癌,Woolf主張原告未盡照顧義務,依照加州公平就業及住房法(Fair Employment and Housing Act)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一審陪審團裁決原告應賠償Woolf美金11,200,000元(如以美金兌新臺幣約1:30計,約折合新臺幣336,000,000元)。然而,二審德州達拉斯
上訴法院認定Woolf並非原告之
受僱人(employee),而是獨立
承攬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故廢棄原判決,駁回Woolf之請求,此有二審判決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387、415-425頁),就一審判決結果,並有舊金山紀事報(San Francisco Chronicle)之「SFGATE」網站於91年11月22日張貼之「$11.2 million verdict against Mary Kay Inc. / Top-flight saleswoman, pregnant and battling breast cancer, said she was illegally fired」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69、389-397、449-454頁)。據此可見,被告在系爭貼文只斷章取義地引述美國一審判決結果,全然沒有提及二審判決已經廢棄改判的事實,且被告更將一審判賠金額寫成「30億台幣」,膨脹大約10倍。系爭貼文引述美國判決結果錯誤,足使他人誤以為原告嚴重違反美國
法令,有害於原告之名譽、信用。
㈥在GOOGLE搜尋引擎中鍵入「Mary kay woolf claudine」等關鍵字去搜尋,第一個搜尋結果就是「Findlaw」網站提供的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9、415-425頁),在維基百科「Mary Kay」條目中「Court Cases」項下亦有敘述Mary kay Inc. v. Woolf一案的始末,並有明確記載一審的判決「reversed after an appeal.(上訴後遭廢棄)」(見本院卷第401-413頁)。上述關於二審判決的資訊不僅十分容易取得,且其內容並不十分困難,不需要法律專業知識,只要花些時間詳細閱讀,即可了解勝敗結果如何。被告自承為「實踐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主修商用英文,我過去做了7年的國外業務,做歐洲跟美國的市場」,「多益825分」(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被告英語水平頗高,更富有社會智識經驗,不可能無法瞭解上述資訊。
㈦被告雖屢屢辯稱自己撰寫系爭貼文時,
是以上述「SFGATE」網站報導、以及LAW.COM網站91年12月12日「Fired Mary Kay Worker Wins Job Suit」報導(見本院卷第269、477頁)、Woolf訴訟代理人Angela Mia Alioto Veronese、Steven L. Robinson律師在網頁上宣傳的勝訴消息(見本院卷第471-475頁)作為根據,另提出諸多評分、得獎紀錄等,來主張上述消息來源具有公信力(見本院卷第247-271頁)。但是,在GOOGLE搜尋引擎中鍵入「Mary kay woolf claudine」等關鍵字去搜尋,第一個結果就是二審判決書,而上述「SFGATE」網站報導連結卻出現在第六個,有GOOGLE網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0頁)。被告在搜尋該案件相關資料時,隨處均可查得二審判決結果,卻一概忽略該等資料,偏要援引排序在後、較難觸及的舊新聞,來強調原告一審敗訴的訊息,更將判賠金額誇大約10倍,顯然是刻意斷章取義,片面傳述原告一審敗訴的結果,以引起讀者對原告的反感,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雖在與原告協商後、本件
訴訟繫屬中逐步刪除系爭貼文,也只是事後停止其侵權行為而已,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當初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或故意、過失。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㈧損害賠償之方法:
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述「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
予以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系爭貼文既已刪除,原告再請求被告刪除貼文,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在FACEBOOK網站「王姿予」個人頁面、系爭專頁上刊登聲明啟事,
核屬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應屬可採,惟其啟事內容仍不得代原告表達道歉、悔悟,始符合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草擬之啟事內容末句「保證絕不再犯損害玫琳凱公司商譽之過錯」(見本院卷第377頁),實際上是代表被告認錯,不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又原告草擬的版本中,雖有敘述Woolf的起訴主張、或是其他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一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15頁),本院無法核實,只能依照二審判決書記載,修改聲明啟事如附件,命被告刊登之。
⒋此外,本件起訴時,系爭專頁只有526人
按讚(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貼文也只有137人按讚、83則留言、2次分享(見本院卷第29頁),其能見度不高,被告於系爭專頁、個人頁面上刊登聲明啟事,即可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啟事,已屬過當,不應准許。
⒌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原告既為法人,名譽縱被侵害,亦無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元,並無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聲明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聲明啟事 本人王姿予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在FACEBOOK網站之「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現已更名:「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上刊登有關美國玫琳凱公司與一位美國督導間訴訟的訊息, 嗣後已經刪除。事實上: 一、本人先前貼文所指的,是Mary kay Inc. v. Woolf, 146 S.W.3d 000(0000), cert.denied, 544 U.S. 0000(0000)一案。該案中,美國玫琳凱公司在一審雖然敗訴,但二審法院已經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美國玫琳凱公司勝訴,駁回督導Woolf的請求。 二、據新聞報導顯示,該案一審中,陪審團裁決美國玫琳凱公司應賠償美金11,200,000元,如以美金兌新臺幣1:30之匯率折算,大約為336,000,000元,也就是新臺幣3億多元,並非本人先前貼文所稱「30億台幣」。 三、該案二審中,法院認定督導Woolf並非美國玫琳凱公司之受僱人(employee),而是獨立承攬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因而廢棄一審判決,駁回督導Woolf之請求。美國玫琳凱公司最終勝訴確定。 特此澄清事實,以正視聽。 聲明人 王姿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