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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39號
原      告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㵄政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陳永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易平   
被      告  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滿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魏國致  



被      告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訟之裁判(下稱另案),涉及訴外人李昱慶有無代理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影響歐力士公司應否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至於由被告陳永哲代表原告,與歐力士公司及被告東佶企業行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是否生效之判斷,而歐力士公司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負擔違約責任及應賠償範圍,即歐力士公司對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債權存在等節,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另案民事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附卷可稽認本件已無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