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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0號
原      告  吳世豪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鄭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鄭博晉律師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被告自109年10月至110年4月間與訴外人高姓男子多次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相約至不同旅館開房間同處一室,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向友人「老米」、「Dunken」分享其與高姓男子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炫耀其透過性行為獲得金錢對價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寒舍艾美酒店錄得被告與高姓男子裸身在房間內相處之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相偕至旅館開房間共處,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之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高姓男子、「老米」、「Dunk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因過往慣性外遇為原告所察,被告110年1月2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日後不再為背棄婚姻之行為,當時被告主動提供其手機密碼予原告隨時查看手機權利以取信原告,足原告取得被告與第三人間對話紀錄當無任何不法。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行之,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原告僅擷取片段之對話紀錄,而非長期連續大量資訊,目的係為正當維護原告民事訴訟權益及配偶權之保障,與被告隱私權相較,並無逾比例原則,應容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得恣意使用被告手機,原告以侵害被告隱私權方式取得原證2至9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排除,縱認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具形式真實性,因原告採證不符比例原則,該等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應就被告如何侵害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刑法已廢除通姦罪,立法者是否仍以法律保障配偶法益非無疑義,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權衡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被告行為亦無不法性。被告生性豪爽、活潑外放,與朋友間聊天內容尺度較大,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友人「老米」、「Dunken」間對話紀錄均為戲謔之玩笑話,被告否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高玉山」、「老米」、「Dunken」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查
 ⒈109年10月16日下午2:04被告與「高玉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高玉山)你到了嗎?(被告)到了。去隔壁買飲品(傳送B102房卡照片)(高玉山)好;同日下午6:53(被告)Amazing sex.(高玉山)Am I good?(被告)So good.(北司調卷第21-23頁)。認被告與高姓男子曾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在某旅館B102房共處,被告並於同日讚許高姓男子性行為表現甚佳。 
 ⒉110年1月30日上午11:43被告與「高玉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高玉山)週一你有時間去愛美嗎?(被告)我4:00要去W,你週一時間呢?最快應該可以請飯店2:00讓我進去。(高玉山)那可以。(被告)那我訂週一了歐?2:00。(高玉山)好。(北司調卷第29頁)。堪認被告與高姓男子曾於110年1月30日相約次週一在艾美飯店共處並由被告預定房間。
 ⒊110年2月20日上午10:13被告與「老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傳送手持一疊鈔票、萬豪酒店802房卡照片)月入10萬。(老米)不只巴,高大哥就8萬了。(被告)高大哥說我身材很好哈哈哈。(老米)那個屁股很讚啊,後入應該很爽還會背夾。(被告)真的,難怪昨天他也是要後入。(老米)哈哈想被夾。(被告)你們男生是不是喜歡被舔肛門阿。(老米)他叫妳舔?(被告)他喜歡被舔ball。(老米)他常叫妳幫他哈棒嗎?(被告)這不是基本款嗎,沒有一個男生不愛吧。(老米)妳不是不愛幫吹。(被告)我以前都是夜夜笙歌,我只記得要做就要有高潮。(老米)現在嘞。(被告)我現在很忠心阿,只有高大哥。(北司調卷第39頁)。堪認被告與「老米」於110年2月20日談及昨日與高姓男子共處,高姓男子說被告身材很好,被告並傳送現金鈔票、萬豪酒店802房卡照片予「老米」,向其炫耀表示月入10萬元。
 ⒋110年3月6日下午4:36被告與「老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前天跟高大哥約艾美,我高潮了4還5次。(老米)走後門?(被告)後門很痛欸。(老米)哈哈,這麼猛4-5次。(被告)對啊,他體力真的不錯,整整做了一小時,他做完肌肉都充血了。但應該是我厲害,可以高潮這麼多次。(北司調卷第43頁)。堪認被告與「老米」於110年3月6日談及前天與高姓男子在艾美飯店共處,被告並炫耀當日高潮多次。
 ⒌110年3月12日被告傳送予「Gary Kao」Email內容:I will be free at 2:45-4:45 on Tuesday and bck to work,if u okay with that.(北司調卷第49頁);110年3月16日「
  Gary Kao」傳送予被告Email內容:Morning,what time 
  this afternoon?同日被告回覆予「Gary Kao」Email內容:The card is there,under the phone.(傳送萬豪酒店702房卡照片)(北司調卷第51-53頁);同日被告傳送予
  「Gary Kao」Email內容:Miss you...Luv this afternoon when I lay on your body and let u touch my hair...
  Feel loved.;110年3月17日「Gary Kao」傳送予被告Email內容:I like that too!(北司調卷第55頁)。堪認被告與高姓男子於110年3月16日相約當日下午共處萬豪酒店702房,被告嗣並傳送電子郵件向高姓男子表示當日下午躺臥在其身上讓其撫摸頭髮時感受到愛及訴諸想念之情,高姓男子則於翌日回覆表示其亦喜歡如此。
  ⒍110年3月30日被告與「Dunken」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人家高大哥很喜歡我欸。今天跟他也是滿火熱的。他跟我約週四在艾美。我們今天在喜來登,穿了一件露背網襪加高跟,我整個跟他在包廂舌吻掛坐(北司調卷第61-63頁);110年3月30日被告傳送予「Gary Kao」Email內容:Wanting u to fuck me,we should find the toilet 
  then.I'm want u madly...;110年3月31日被告傳送予
   「Gary Kao」Email內容略以:U said we meet tmr for 
  sure? How's today?;同日「Gary Kao」回覆予被告Email內容略以:I got a few meetings again today. Let's 
  meet tomorrow.thanks.(北司調卷第67頁)。堪認被告與「Dunken」於110年3月30日談及被告與高姓男子間當日共處喜來登飯店時在包廂舌吻掛坐,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Gary Kao」表示極度渴望發生性行為,110年3月31日並以電子郵件相約翌日相會等情
  ⒎綜觀上開被告與「高玉山」、「老米」、「Dunken」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Email內容,堪認被告與高姓男子曾於上開時地多次共處酒店房間發生性行為或包廂發生其他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親密行為,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高姓男子間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屬有據。
 ㈢又被告與高姓男子於110年4月15日下午裸身共處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寒舍艾美酒店房間之情,有被告訂房紀錄(北司調卷第69頁)、現場錄影檔案為憑,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高姓男子間曾多次發生前揭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親密行為,確屬有據。
 ㈣查原證2至9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司調卷第21-69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原告手機內翻拍圖檔照片內容相符,有本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復經當庭確認後表示對於形式真正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原證2至9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具形式上證據力。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證而排除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簽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甲○○,如再次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本人願無異議放棄女兒吳允霏之監護權:一、在網路上交友,互傳簡訊及曖昧之情事。二、違背婚姻承諾,於現實生活中與非合法結婚對象之第三人有曖昧或交往之情事。三、未經溝通私自帶女兒離家出走之情事等語,有切結書(本院卷第69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係被告提供其手機密碼予原告隨時查看手機權利以取信原告應非虛妄,揆諸前揭說明,衡諸被告係自行提供手機密碼供原告查看而某程度拋棄自身隱私權,且原告係擷取片段對話紀錄,而非長期連續監控被告隱私,縱認原告之訴訟權與被告之隱私權發生衝突,仍應容許原告符合比例原則之不貞蒐證權,堪認原告所提原證2至9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須概予排除,則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月收入約10萬餘元,現需扶養身心障礙患者之母親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業務行銷經理,月薪約3至4萬元,目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9、146、149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前揭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來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復以其與婚姻關係以外異性間發生親密行為及因此獲得金錢對價等之細節炫耀告知他人而侵害情節確屬重大,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北司調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