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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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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收人  蒲瑞嫻 
被      告  佳有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昭良 

被      告  陳士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佳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有公司)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22條約定、與被告郭昭良、陳士禎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有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郭昭良、陳士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復於108年11月20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向伊申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並分別於107年1月10日及108年12月16日撥款,利息分別以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及2.5%(現為3.84%及4.34%),且均約定如未能按期清償授信文件下應付之任何本金債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佳有公司未依約清償,今尚欠本金4,605,636元(本金奔別為1,066,845元、3,538,7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郭昭良、陳士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往來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資料表、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互核相符,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逾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066,845元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3,538,791元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