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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12號
原      告  沐目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曾郁凱 

            陳克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3、65、67、7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揆諸首開規定,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