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31號
原 告 楊莉慧
被 告 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臉書上結識名為「詹姆士」之人,其訛稱在葉門工作遇到恐攻,要求伊提供資金幫助其離開葉門,並允諾回國後即歸還款項,致伊誤信其言,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翡翠公司)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料匯款後10日「詹姆士」仍未回台,伊始知受騙。伊誤將系爭款項匯付系爭帳戶,世界翡翠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並無
法律上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告謝治平(下逕稱姓名)為世界翡翠公司負責人,其將系爭帳戶提供「詹姆士」使用,與之聯合詐騙伊金錢,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治平
損害賠償。為此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世界翡翠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謝治平給付原告前開本息;㈢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付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由世界翡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張雅然所執有,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張雅然便將款項匯出予原告男友「詹姆士」;謝治平僅為世界翡翠公司掛名負責人,與原告
所稱「詹姆士」並不認識,並無何與之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世界翡翠公司之系爭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佐(本院卷第13頁),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世界翡翠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及謝治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請求世界翡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
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依與「詹姆士」間提供資金之約定,為履行該約定,而將款項匯入「詹姆士」指定之世界翡翠公司系爭帳戶。依上說明,就原告提出之金錢給付,其給付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詹姆士」間,世界翡翠公司之系爭帳戶,僅是原告履行給付之受款帳戶,世界翡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世界翡翠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謝治平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謝治平提供系爭帳戶供「詹姆士」詐騙原告使用,應與「詹姆士」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謝治平所否認。查謝治平為世界翡翠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固為謝治平所不爭。然其抗辯僅為掛名負責人,系爭帳戶係由實質負責人張雅然保管,伊亦不認識名為「詹姆士」之人等情,
乃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3978號、偵緝字第第287、288、2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核與上開刑事偵查中張雅然
自承為世界翡翠公司負責人、協助美國客戶代收代付業務等情(偵緝字第289號卷第99至103頁),及張雅然與「BillySmile」於109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7日
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7至91頁),尚屬相符。原告
迄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提出謝治平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積極事證,其主張謝治平與「詹姆士」共同為詐欺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世界翡翠公司、謝治平各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