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231號
原 告 楊莉慧
被 告 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受名為「詹姆士」之人詐騙,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翡翠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被告謝治平(下逕稱姓名)為世界翡翠公司負責人,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與「詹姆士」共同行騙
等情,依不當得利(對世界翡翠公司)、
侵權行為(對謝治平)之
法律關係,請求世界翡翠公司、謝治平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因謝治平於該期日揚言對其提告誣告,使其備受打擊為由,追加請求謝治平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50萬元(本院卷第185頁)。查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謝治平揚言對其提告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此與原告在原訴主張謝治平與「詹姆士」共同行騙,或世界翡翠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等原因事實,均屬有別,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有間,亦不合於該條規定之其他訴之追加要件,並經被告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85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