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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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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餘由被告陳光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陳光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光明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央貢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陳光明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支付利息,第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遲延時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5.22%(計算式:2.22%+3%=5.22%),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東央貢公司今尚欠1,599,5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陳光明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陳光明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計算式:0.845%+1%=1.845%),前6個月按月支付利息,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陳光明迄今尚欠70,1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清償債務通知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陳光明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陳光明清償借款、利息及給付違約金部分,因原告與被告陳光明所締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8條既已約明原告於被告陳光明違約時,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逾此範圍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49,920
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117,021
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150,000
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4
117,100
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5
150,000
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6
117,100
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7
150,000
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8
106,000
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9
150,000
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0
128,272
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
150,000
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2
114,141
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0,162
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533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7,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