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 告 鄭智元
賴俊雄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
本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
爰職權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2次、未出具書狀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各情,茲酌定林恩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併因原告業依前開裁定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將由本院轉支付與被告特別代理人,末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