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285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戴華北(即恒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同意
被告設置網路設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陽住商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現因
兩造合約
期間屆滿,被告所設置之網路設備已無權限占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大廈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