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宣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參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租賃關係經
合意終止後,
被告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返還租賃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40萬1,678元及利息,
暨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原告請求積欠租金140萬1,678元之部分核定之。審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預力混凝土造,樓層為10層,面積為812.29平方公尺,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於110年1月間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940萬6,578元,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
可稽,應
堪憑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0萬8,256元(計算式:9,406,578+1,401,678=10,808,256),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7,128元,原告僅繳納4萬6,045元,應補繳6萬1,083元(計算式:107,128﹣46,045=61,08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1,083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