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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
    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際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日邀同被告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授信期間3 年,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3%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8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償付本息,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鴻際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共計869,790 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貸本金869,79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曾鴻璋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鴻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
    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本金還款畫面、每月應繳款之查詢
    畫面及利率查詢資料畫面等物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