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七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嚴偉民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新加坡華碩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自重慶出口2,480台筆記型電腦(下稱
系爭貨物),裝成30個棧板,委由
被告安排自重慶運送至烏克蘭,有被告簽署之「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
可證。
詎系爭貨物中有3個棧板共152台筆記型電腦,在波蘭內陸運送
期間遭竊滅失,新加坡華碩公司因此受有美金(下同)8,312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運送人責任,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
債務不履行損還賠償責任。原告等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均已依承保比例賠付新加坡華碩公司保險金,並依承保比例分別受讓新加坡華碩公司因前開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包括但不限基於承攬運送契約及/或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取得之權利)。準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新加坡華碩公司對被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提起本訴。
二、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簽署之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第9條雖有「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
惟乃運送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故尚不能認係被告與原告間有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管轄之合意。而被告之主事物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