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家時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授信契約書)第A節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8頁、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臻時尚有限公司(以下稱家臻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4日邀同被告林家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本行資金成本(即109年11月11日為1.84%)加碼週年利率5%(即現為6.84%)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自到期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家臻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74萬510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家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還款明細及星展銀行資金成本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