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授信契約書)第A節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8頁、第2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臻時尚有限公司(以下稱家臻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4日邀同被告林家揚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3年,利息按本行資金成本(即109年11月11日為1.84%)加碼週年利率5%(即現為6.84%)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應另自到
期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家臻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74萬510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家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還款明細及星展銀行資金成本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