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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林雅晴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篤儀 

被      告  林逸生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仕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林篤儀、林逸生、謝欣怡(下逕稱其名,與亞仕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亞仕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與伊授信往來。嗣亞仕公司於107年7月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伊借款1,00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0年1月26日止,利息按伊銀行伊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3%(現為年息3%)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亞仕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亞仕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現尚欠帳款474萬1,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篤儀、林逸生、謝欣怡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總約定書暨印鑑留存約定書、玉山銀行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紀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73至74頁),互核相符;林篤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林逸生、謝欣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