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更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和成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FULL KANG CO.,LTD.(譯名:富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FULL KANG CO.,LTD.(富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FULL KANG CO.,LTD.(譯名:富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雖其主張案外人陳生貴為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賽席爾共和國所作成可證明陳生貴為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官方文件,致本院認無人可代表富康公司應訴,而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富康公司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件因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自屬有據。
三、又查,相對人對富康公司提起本件之訴係因無管轄權遭裁定駁回確定,並未進行任何實體審理,及聲請人擔任富康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1次(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亦曾出具答辯書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48頁)。參照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規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度,及聲請人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及書狀內容,酌定聲請人擔任富康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