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醫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進
即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