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謝安傑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育錚律師
趙永瑄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查: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王尚炫與謝安傑為其員工,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與
競業禁止義務,開設被告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行輸入進口與原告相同之清潔產品,侵害原告營業利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尚炫與謝安傑不得以直接或直接之方式,使用自己或被告公司或任何
第三人名義,以會面、書信、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從事附表所示之乾洗髮類產品、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之進口、販售等行為;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各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再與被告公司
連帶給付143萬8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狀,將被告王尚炫、謝安傑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金額變更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
㈢查原告公司
上開聲明第1項禁止被告王尚炫與謝安傑從事附表所示清潔產品之進口與販售,旨在維護其營業利益,具財產權性質,
惟原告公司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堪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價額為165萬元,加計其餘聲明請求金額1500萬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5萬元 。
㈣
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8520元,扣除原告公司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萬2672元,尚應補繳4萬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原告公司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