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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江志舜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
被      告  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詩蘋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駱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04,200元及積欠年薪3,438,938元、經營紅利3,410,189元、特休未休工資851,939元、機票補助448,200元、董事長酬勞1,344,920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52年6月27日生,於109年10月3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57歲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7年餘,依前揭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04,2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18,252,000元【計算式:304,200×12×5=18,252,000】,加計積欠年薪、經營紅利、特休未休工資、機票補助、董事長酬勞合計9,494,18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為27,746,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2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0,800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8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