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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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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張瑋琦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美由紀(MIYUKI TANAKA)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1日起自至回復工作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萬5010元,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21萬501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起訴狀稱民國62年出生,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8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21萬5010元,每年薪資13個月,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1萬8250元(計算式:21萬5050×13×5+9000×12×5=1451萬8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776 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萬3184元,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萬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