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古孟致
被 告 古邱麵
古明恭
古展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古天順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就被
繼承人古天順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古天順所遺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更正聲明狀附表2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稱:訴訟標的、分割遺產範圍均未變更,僅就附表誤繕部分,更正與證據資料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40頁),應屬關於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古展銘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4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古天順於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中
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古天順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古天順生前未立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因被告古展銘現遭通緝中,且自91年7月1日出境後,
迄今未回,音訊全無,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古邱麵、古明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另被告古展銘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而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
裁定、古天順
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餘額查詢資料及元大證券存摺封面
暨內頁、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古天順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3至125頁、第139至149頁),且為被告古邱麵、古明恭所不爭執。又被告古展銘自91年7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回,又於93年8月5日遷出國外而地址不明,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經原告聲請
公示送達,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古展銘未到庭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古展銘行蹤不明,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古展銘之利益,
核屬公平,尚值採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古天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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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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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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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 | | | |
| | | | | 1.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如另分配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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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