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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龐碧莉 
訴訟代理人  張育達律師
被      告  唐繹  (Yi Tang,美國
                      住0000 Lake Street. San     Francisco, CA 00000 USA
            龐蓓蒂(Betty Bong,美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筑涵律師
            謝雅彤律師
被      告  龐瑪莉 

            龐依莉 
            龐皓然 

            龐昭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繹、龐蓓蒂(Betty Bong)、龐瑪莉、龐依莉、龐皓然、龐昭彤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涉外民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龐永立死亡時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為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新紅橋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15日滬新紅橋證台字第66號之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唐繹、Betty Bong均為美國籍,有被告唐繹、Betty Bong美國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第2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龐永立在我國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16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唐繹、Betty Bong、龐瑪莉、龐依莉、龐皓然、龐昭彤及王月華為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即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王月華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0頁),依前開法條規定無需得王月華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龐永立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7頁),末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龐永立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內容及增加附表一編號18之遺產債權,係本於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龐瑪莉、龐依莉、龐皓然及龐昭彤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就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繼承人龐永立與全體繼承人均非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繼承登記需全體繼承人出具證明文件,惟兩造處於爭訟狀態彼此互不信任,且適逢疫情,全體繼承人散居各地,原告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1至4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就遺產分割部分:⒈因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之遺產係在我國,依港澳條例第38條及功能性選法理論,本件遺產分割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查被繼承人龐永立於民國108年6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Betty Bong、龐瑪莉、龐依莉為被繼承人龐永立之子女,被告唐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訴外人龐仁祖為被繼承人之子,於101年4月13日死亡,被告龐皓然及龐昭彤為龐仁祖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龐永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龐永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⒉縱依被告唐繹、Betty Bong主張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不動產則仍適用財產所在地之法律即我國法,而依香港法律規定動產繼承乃適用被繼承人去世當日以之為其居籍地之法律,查被繼承人龐永立去世當日之居籍地為中國上海,因此動產繼承部分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繼承法。
 ㈢並聲明:⒈被告唐繹、Betty Bong、龐瑪莉、龐依莉、龐皓然、龐昭彤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龐永立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繹、Betty Bong略以:
 ⒈被告龐瑪莉、龐依莉無繼承權:依本案準據法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3條第1項b款規定「在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後訂立的其他文書文件中,對兩個人之間的關係有所提述,不論是明示方式或隱含方式的提述,在理解有關提述時,除非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否則無須理會他們二人是否或曾有人屬非婚生人士,或任何透過他得以追溯該二人關係的人士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是以,遺產之分配並不以該繼承人係婚生子女為必要,而係以是否存有親緣關係為斷;次依香港法例第73章〈-第4條第3款後段規定「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一(a)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b)其餘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是以,在被繼承並未立有遺囑時,其遺產分配予配偶及後嗣,所謂後嗣並未規定須以婚生子女為限,而應以親緣關係為斷;依香港法例第290條〈領養條例〉第15條第1項a款規定「凡在作出領養令之後的任何時間,領養人、受領養人或其他人去世而就任何財產並無立下遺囑,則一(a)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財產在所有方面均在猶如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而並非其他人的子女的情況下轉予;及⋯」是以,僅取得領養令之受領養人得於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時,享有繼承權。換言之,與被繼承人並無親緣關係之繼子倘未取得領養令,且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時,無親緣關係之「繼子女」不得於無遺囑情況依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享繼承權。綜上,依香港法規定,有親緣關係之子女,無論其是否屬婚生子女,均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倘與被繼承人無親緣關係,則應以其是否取得領養令為斷。本件被告唐繹、Betty Bong於整理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物時,發現除了被告龐瑪莉、龐依莉以外,被繼承人龐永立生前確實有與其他子女進行親緣DNA鑑定之檢驗報告書,惟被告龐瑪莉、龐依莉迄今未能提出與被繼承人龐永立之DNA鑑定報告書,無法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龐永立之親緣關係,自無繼承權。
 ⒉就遺產分割部分:本件準據法應為被繼承人龐永立死亡時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依香港法律規定:不動產的繼承受到財產所在地的法律管轄,是不動產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動產的繼承則受到死者去世當日以之為其居籍地的法律管轄,以被繼承人龐永立過世時居籍地仍屬香港,因此,動產之繼承分割部分應適用香港法。又依香港法〈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規定,無遺囑死者之剩餘財產(即無遺囑死者的遺產中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後,無遺囑死者之配偶可取得剩餘遺產之一半,另一半則分配予無遺囑死者的後嗣及先於無遺囑者去世的子女的成年後嗣。查被告唐繹為辦理申報並繳納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產稅及財產繼承等事宜,因此支出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64萬7,269元(遺產稅部分已扣除)、及為申報遺產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規費、律師費及其他雜項支出)215萬7,720元,暨委託江文杰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為4萬2,000元,均屬共益費用,應自本件動產部分先予扣除後,再由原告、被告唐繹、Betty Bong、龐皓然、龐昭彤依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58頁,下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被告唐繹、Betty Bong、龐皓然、龐昭彤繼承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49頁)。
 ㈡被告龐瑪莉、龐依莉、龐皓然及龐昭彤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龐永立於108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新紅橋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15日滬新紅橋證台字第66號之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卷二第221頁)。
 ㈡原告及被告Betty Bong為被繼承人龐永立之子女,被告唐繹為龐永立之配偶,訴外人龐仁祖為龐永立之子,其於101年4月1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被告龐皓然及龐昭彤為龐仁祖之子女,代位繼承龐仁祖之應繼分,有原告龐碧莉、訴外人龐仁祖、被告龐昭彤、龐皓然之香港生死登記處根據生死登記條例規定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內一項記項的核證副本、被告龐蓓蒂之出生證明及公證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65至68、77至87頁、卷二第31至38頁)。
  ㈢被告唐繹所繳納被繼承人龐永立之遺產稅1,164萬7,269元,已先自附表一編號14之遺產帳戶中扣除等值之美元予被告唐繹(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48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分割遺產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被告龐瑪莉、龐依莉是否有繼承權?㈢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㈣被告唐繹為申報遺產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規費、律師費及其他雜項支出)215萬7,720元,及委託江文杰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4萬2,000元,是否為共益費用而得先自遺產中予扣還?㈤被繼承人龐永立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分割遺產之準據法,不動產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就動產部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⒈按繼承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律規定,概括承受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制度。目前各國均普遍承認遺產繼承制度,所以只要死者留有遺產,即發生繼承之問題。在比較國際私法上,涉外繼承問題,有採統一主義(是指繼承之法律關係,不論是不動產或動產之繼承,包括繼承人概括繼受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義務之問題,均應由同一法律,即被繼承人之屬人法規範)、區別主義(是指個別遺產既因繼承而分別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繼承實際上乃是個別遺產變動的統稱,即有關繼承之問題,應由各遺產之準據法決定,亦即不動產、動產各依其所在地法)之分。但觀諸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可徵我國就涉外案件繼承之準據法,係採「統一主義」甚明。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於108年8月26日死亡時為香港籍,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在我國之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債權及投資等),此有原告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應以香港法律作為準據法。
 ⒉次按,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涉民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香港終審法院對於去世者之遺產繼承事宜涉及外地元素或資產時,係依國際私法規則來判斷該適用何地之法律,此由香港終審法院於SUEN TOI LEE 訴 YAU YEE PING (FACV 22/2000;〔2002〕1 HKLRD 197)一案揭示:「根據該等(國際私法)規則,動產的繼承乃受到死者去世當日以之為其居籍地的法律管轄;不動產的繼承則受到財產所在地的法律管轄」等語可明,有被告唐繹提出之香港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可見香港法庭在處理去世者之遺產中之動產(包括現金、公司股票、個人財物及債權等)的繼承時,將會適用被繼承人去世當日之居籍地之法例;而在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的繼承時,則會適用不動產之所在地之法例。
 ⒊另按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條例》第2部第5(2)條規定:「在符合第6及7條的規定下以及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成年人如 (a)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b)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則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第8(1)條規定:「缺乏行為能力成年人的居籍,任何成年人如缺乏產生取得居籍所需意圖的行為能力,而他當其時與某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則他的居籍即為該國家或地區。」第11(3)條規定:「在為施行第8條而斷定某名缺乏產生取得居籍所需意圖的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當其時與哪一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時,如在他緊接喪失該能力之前,他作為成年人而意圖無限期地以某一國家或地區為家,則須考慮該意圖。」有原告所提出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條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1頁),堪認香港法律所謂居籍地,並不以實際入籍地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以「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且具備「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之意圖」為必要,如為缺乏產生取得居籍所需意圖的行為能力者,則以當時關係最切地為判斷標準。查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於西元1962年6月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此有被繼承人龐永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然被告唐繹於西元2018年申請宣告被繼承人龐永立為無行為能力人時供稱:被繼承人龐永立自西元2006年起一直居住於上海市等語,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在卷可參,且被繼承人龐永立去世當日係以上海為現居地,亦有被繼承人龐永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海琻錦頤養院養老服務合同護理合同(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在卷可稽,足信被繼承人龐永立自95年至死亡時長達13年之時間均實際居住於上海。復參酌被繼承人龐永立於85年3月26日以獨資方式投入美金1,600萬元在上海創立上海證寶紡織品有限公司,並於91年起於上海購置多筆房地產做為住宅,此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及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433、437至455頁)在卷可按,顯見於85年起被繼承人龐永立之工作及生活重心均移往上海,且晚年後均在上海就醫並養老,亦有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仁濟醫院門診收配票據及上海琻錦頤養院養老服務合同護理合同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459至467頁),足認被繼承人龐永立在喪失行為能力前有以上海為家之意圖,且上海為關係最密切地,被繼承人龐永立之居籍應為上海。
 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為我國境內之不動產,並參酌前開香港終審法院於SUEN TOI LEE 訴 YAU YEE PING (FACV 22/2000;〔2002〕1 HKLRD 197)一案揭示之國際私法規則及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條例》之規定,認被繼承人龐永立附表一之遺產分割,不動產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動產部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為準據法。
 ㈡被告龐瑪莉、龐依莉係龐永立之婚生子女,於本件遺產分割為有繼承權之人:
  被告唐繹、龐蓓蒂以被告龐瑪莉、龐依莉未能提出證明與被繼承人龐永立間有親緣關係之DNA鑑定報告書,無法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龐永立之親緣關係,而抗辯被告龐瑪莉、龐依莉無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龐瑪莉、龐依莉均係其生母夏台珍與龐永立在婚姻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基此,無論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或依香港法〈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第1項a款「任何男子在下列情况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之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之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之婚生子女」之規定,被告龐瑪莉、龐依莉均係推定為龐永立之婚生子女,應無疑義,此有生被告龐瑪莉、龐依莉香港生死登記處核發之出生登記副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復細閱被告所提之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3條規定,或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規定,亦無被告所稱判斷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後嗣」應以「親緣關係」為斷之情形(見本院卷305、330至333頁),是被告唐繹、龐蓓蒂辯稱本件子女之繼承人資格應以「親緣關係」為斷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全體繼承人均非臺灣地區人民,兩造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彼此互不信任,且適逢疫情,全體繼承人散居世界各地難以聯繫,原告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間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等必要文件,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確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被告唐繹主張為申報遺產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規費、律師費及其他雜項支出)215萬7,720元,及委託江文杰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4萬2,000元,難認為共益費用:
  按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指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中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而該等權益是該無遺囑而去世者如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時即可憑遺囑(而非憑藉指定受益的權力)處置的權益,香港〈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第2(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查被告唐繹主張其為避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遭科以罰鍰,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以每筆不動產每次1,000元為代價,委託江文杰分別提出了21次繼承登記之申請,以無限期拖延申請繼承登記之期限,為此,被告唐繹一共支付江文杰42,000元之委任費用,然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卻仍未辦妥,堪認此種行為除有礙行政資源外,更是反覆支出無益之費用,自難謂該費用屬「適當支付的遺產管理費」。另被告唐繹主張其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申報暨繳納遺產稅及財產繼承等事宜,支出律師費2,157,720元部分,由於申報暨繳納遺產稅不以向律師諮詢或由律師代理為要,故被告唐繹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申報暨繳納遺產稅及財產繼承等事宜所支付之費用,亦非前揭條文所稱「適當支付的遺產管理費」。從而,被告唐繹請求先扣還215萬7,720元及4萬2,000元之共益費用,自難採憑。
 ㈤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龐永立附表一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應適用我國法,業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為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該部分房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為應繼分之比例,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
 ⒉附表一編號5至18動產部分
  按「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係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衹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繼承人龐永立附表一編號5至18之遺產動產部分應適用大陸地區繼承法,業如前述,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5至18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應屬適當公允。
 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產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理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龐永立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復興北路369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
5
華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7,143元之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編號5至13之存款及孳息,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4元之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港幣10,887.66元(折合新臺幣15,796元)之外匯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394.66元(折合新臺幣75,192元)之外匯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515元之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6,339元之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651.84元(折合新臺幣20,468元)之外匯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1,364.79元(折合新臺幣42,916元)之美金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港幣461.28元(折合新臺幣18,40元)之港幣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新台幣27,319,166元之美金定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編號14之存款及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備註:遺產繳稅證明書上原列該帳戶遺產為美金1,239,193.35元(折合新臺幣38,966,435元),現編號14遺產項目所列之27,319,166元,係扣除唐繹代繳11,647,269元遺產稅後之剩餘金額。】
15
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5,000股(價值15,201,355)及其後之孳息
編號15之股票及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34,020,000元
編號16之債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預付房屋稅債權3347元
編號17之債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之保證金4,000元及保管箱內之現金50,000元
編號18之遺產債權54,000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龐碧莉
6分之1
唐繹
6分之1
Betty Bong
6分之1
龐瑪莉
6分之1
龐依莉
6分之1
龐皓然
12分之1
龐昭彤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