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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假執行。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於訴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等社會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為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屬明確。從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