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義盛
林陳味妙
被 告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
合建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主事務所均分別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本院亦無管轄權。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