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逢麗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原僅繳納
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5,228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參,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