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兼上一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達 複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數字誤植及計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 | | | | 被告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玉田浩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08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33,000元。 | 被告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玉田浩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29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33,000元。 | | | 加計稅額後為1,991,520元(=1,896,886元×1.5)。
| 加計稅額後為1,991,730元(=1,896,88 6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原告可請求但馬屋公司給付1,142,088元(=1,991,520元-A餐廳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貨款479,132元-B餐廳結餘370,300元)。 | 原告可請求但馬屋公司給付1,142,298元(1,991,730元-A餐廳110年5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5日止貨款479,132元-B餐廳結餘370,300元)。 |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㈤(即判 決第14頁第18-19行 |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2,088元,... |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2,298元,... | | | 原告依A契約、B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42,088元,... | 原告依A契約、B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42,298元,... | | | | | | | 1,991,520元=1,896,686×1.05 | 1,991,730元=1,896,886×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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