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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被      告  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達 
複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數字誤植及計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
一、                 
被告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玉田浩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08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533,000元
被告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玉田浩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29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33,000元。
2
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㈡⒋(即判決第13頁第5行
加計稅額後為1,991,520元(=1,896,886元×1.5)。

加計稅額後為1,991,730元(=1,896,88
6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3
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㈣(即判
第14頁第5-6
原告可請求但馬屋公司給付1,142,088元(=1,991,520元-A餐廳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貨款479,132元-B餐廳結餘370,300元)。
原告可請求但馬屋公司給付1,142,298元(1,991,730元-A餐廳110年5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5日止貨款479,132元-B餐廳結餘370,3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㈤(即判
第14頁第18-19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2,088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2,298元,...
5
事實及理由欄
貳.五(即判
14頁第22-23
原告依A契約、B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42,088元,...
原告依A契約、B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42,298元,...
6
附表:合計欄最右欄位(即判決第18頁
1,896,686元(編號2、3違約金除外)
1,896,886元(編號2、3違約金除外)
7
附表:稅後金額欄最右欄位(即判決第18頁
1,991,520元=1,896,686×1.05
1,991,730元=1,896,886×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