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被      告  松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被      告  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被      告  黃素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柒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棋營造公司)為
    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松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立投資公司)、海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揚企業公司)、蔡清良、黃素
    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暨「放款借據」計
    2紙,借款額度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3億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初次撥付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並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4期止,按月付息不還
    本,自第5期至第16期止,每期攤還462,000元,自第17期
    至第64期止,每月攤還2,100,000元,自第65期至第83期
    止,每月攤還4,200,000元,餘欠屆期悉數清償,至於利
    息部分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38%機動計
    算;⑵4億1,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初次撥付日起至
    110年8月2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
    1期至第4期止,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5期至第16期止,
    每期攤還638,000元,自第17期至第64期止,每月攤還2,9
    00,000元,自第65期至第83期止,每月攤還5,800,000
    元,餘欠屆期悉數清償,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3%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
    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
    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樺棋
    營造公司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6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積欠本金
    490,183,861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乃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3978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1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依110年8月1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載,僅受償96,518,262元,迄今
    仍積欠債務本金407,643,425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
    被告松立投資公司、海揚企業公司、蔡清良、黃素招既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暨「放款借據」;放款短查詢;原告109年10月19日催告通知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9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6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喜字第1702號函暨110年8月
  1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