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段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五節其他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前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李美雲、吳段青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在借用期限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撥款後分48期,每月為一期。
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算,並於央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
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詎巨暐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委任忠正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其已向法院聲請破產,並於110年11月8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巨暐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李美雲、吳段青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忠正法律事務所函、帳號全部查詢單、巨暐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憑(卷第11-32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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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4.155% (計算式:2%+1.155%+1%=4.155%) |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