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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許哲真 
人           
被      告  頂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惠美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頂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聖公司)、黃惠美、林正義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頂聖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先後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0.84%)加年率2.51%(合計3.35%)計息,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9年4月21日被告3人與原告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4月21日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借款利率變更為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2.51%機動計息後減0.81%,期間屆滿時回復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依約定,被告逾期未還款時,原告得逕自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被告頂聖公司僅繳息至110年8月20日,經原告依加速條款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抵銷存款,今被告頂聖公司尚欠本金463萬9,751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因利息補貼已依約停止,回復原借款利率計3.35%),暨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頂聖公司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約定依實際進度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之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05%再調降0.845%計息,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05%機動計息,遲延利息按紓困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為2.22%,遲延利息依約為2.22%+3%=5.2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經被告頂聖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22日、6月22日、110年1月21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後由聲請撥付款項:⑴109年4月22日借款20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被告應自110年4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僅繳息至110年8月21日,經原告依加速條款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抵銷存款,迄今被告頂聖公司尚欠本金181萬8,901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109年6月22日借款200萬元,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被告應自110年6月22是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僅繳息到110年8月21日,經原告依加速條款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抵銷存款,迄今被告頂聖公司尚欠本金189萬5,378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依約為2.22%+3%=5.22%),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110年1月21日借款200萬元,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被告應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0年8月20日,且按受信約定書約定,其已有前開⑴⑵所示2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故原告無需通知或催告,得將被告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迄今被告頂聖公司尚欠本金197萬5,257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依約為2.22%+3%=5.22%),暨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頂聖公司於110年5月17日以被告黃惠美、林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動用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依週轉金契約之約定,按週年利率3.25%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計付,遲延利息按週轉金契約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現在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遲延利息依約為0.84%+2.41%=3.25%)。按週轉金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依約原告及被告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故按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本金時,原告無需通知或催告,得將被告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又按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視為到期時,被告同意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原告有權逕行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上開借款經被告頂聖公司於110年6月15日出具動用申請書與借據,約定借款400萬元,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利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處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頂聖公司雖依約付息,惟有前開事實㈠㈡未能依約償還本金之情事,故原告可依加速條款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到期,並按約定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頂聖公司尚欠本金395萬3,62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頂聖公司於110年7月28日以被告黃惠美、林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利率引用指標中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之利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依前開約定利率調降0.845%計息,惟依約本借款若有契約第8條之情事發生致不予補貼利息,原告自該情事發生日起回復原第5條㈠項約定之利率計息,觀契約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第5條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現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0.845%,依約遲延利息為0.845%+1.955%=2.8%)。依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依約原告及被告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故按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通知或催告,得將被告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今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110年8月27日,9月份未按時繳息,且被告另有如前開事實㈠㈡㈢所示未能依約償還本金之情形,故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筆債務可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按契約之約定回復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抵銷存款,迄今被告頂聖公司尚欠本金592萬4,732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據上,被告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頂聖公司如數給付;被告黃惠美、林正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萬9,751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8,901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5,378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5,257元,及自1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3,62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4,732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
  已信上情為真正。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簽立之
  借據及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係用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
  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應還本金金額,
  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
  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
  ,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已就按期計收
  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則兩造簽立之借據
  第5條、第6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8條關於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
  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
  付違約金,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限制,然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
  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
  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
  兩造間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後,仍應優先
  於貸款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貸款契約依原借款
  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各自契約應記載事項生
  效日後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8萬9,8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8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