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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黃書瑋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李來發 


            周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自民國一一○年六月至民國一一○年八月間之工作日內,何段期間可供定期以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勘驗測量。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1)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至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該法第343條至第34 5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遭被告所有、承租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依民法關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土地與原告,並為此聲請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由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入內履勘測量,以便確認被告所應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具體範圍,並據之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且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指定勘驗期日,拒卻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入內履勘測量,致原告關於至現場履勘之聲請,有因被告未配合提供系爭房屋而無從進行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係進行勘驗測量所需,且係原告上開請求有據與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堪認被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供勘驗測量一事,屬本件有關事項且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上開聲請,洵屬正當,為此爰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其自110年6月至107年8月間之工作日公務機關上班期間內,得提出系爭房屋供入內勘驗測量之時間(須陳報一段相當期間以供定期,而非僅特定某期日),未依本裁定之期間陳報或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等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