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馮廖若梅(已歿)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告馮廖若梅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然本件係於110年1月19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稽,則被告馮廖若梅於起訴時已死亡,
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關於被告馮廖若梅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